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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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火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火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倒數第4行關於「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將車輛停放派出所外,自行步入派出所與員警交談時,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將車輛停放派出所外,自行步入派出所與員警交談時,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被告曾火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火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4次
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860號被告曾火欽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火欽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之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其位於新竹縣○○市○地街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將車輛停放派出所外,自行步入派出所與員警交談時,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曾火欽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其駕駛車輛前往派出所,│││中之供述。│經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事實。│├──┼───────────┼─────────────┤│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元綜合醫院107年9││││月10日東秘總字第107000││││1323號函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