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彭文土與 楊己妹 同居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
1樓,楊己妹無自由行動之能力,出入行動均須藉由彭文土推行輪椅輔助。彭文土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與中南街交岔口之卡拉OK唱歌飲酒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推行楊己妹所乘坐之輪椅欲前往新竹火車站搭車返回上開居所,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與林森路(起訴書誤載為武昌街,應予更正)交岔口旁時,因其隨身包包遺留在上開卡拉OK店內,即逕行前往店內拿取包包,放任楊己妹之輪椅滑行撞擊路旁障礙物,彭文土短暫返回該處後復離去,嗣年籍不詳之路人推行楊己妹至一旁之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元亨宮前,彭文土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又返回該處,因故與楊己妹發生口角,彭文土心生不滿,明知楊己妹患有嚴重心臟疾病,且甫於105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5日因急性冠心症及心臟衰竭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接受內科治療,本應注意避免其受有暴力對待、過量壓力或驚嚇,否則將使其心臟處於難以負荷之狀態,導致心臟缺血或缺氧而有生命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顧楊己妹之身體特殊狀況,於105年8月16日下午4時36分許怒罵楊己妹並與其發生激烈爭吵,楊己妹因極為氣憤而欲以手將身體撐起,致其因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造成急慢性心肌梗塞,導致心臟性休克。彭文土渾然未覺,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將楊己妹推至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超商旁,徒手毆打楊己妹,並3度將楊己妹乘坐之輪椅推向停放路旁之機車,致楊己妹自輪椅上摔落在地,經路人呼叫救護車緊急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己妹之子 姚國榮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彭文土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國榮(見相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88頁、第14
2頁至第143頁)、證人 彭子瑄 (見相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7頁至第58頁、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己妹之女 姚佩玲 (見相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88頁)、證人 邱淑珠 (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 卓易萱 (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 陳建安 (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 彭玉蘭 (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 蔡木成 (見偵字卷第35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警員 謝博丞 於105年8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相字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證人彭玉蘭、陳建安、卓易萱之105年8月16日查訪紀錄表各1份(見相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1份(見相字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相字卷第28頁)、警方繪製之案發路線圖1份(見相字卷第29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相字卷第30頁)、蒐證照片17張(見相字卷第31頁至第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見相字卷第40頁至第49頁、第82頁至第8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05年8月17日偵查報告1份(見相字卷第81頁至第81頁反面)、解剖筆錄1份(見相字卷第87頁)、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見相字卷第90頁、第
144頁)、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字卷第91頁至第9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1份暨照片37張(見相字卷第100頁至第110頁)、證人蔡木成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所查訪表1份(見相字卷第115頁)、證人邱淑珠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所查訪表1份(見相字卷第116頁)、被查訪人 劉予勛 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所查訪表1份(見相字卷第117頁)、解剖照片18張(見相字卷第124頁至第13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848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321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134頁至第13
9頁反面)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人,其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明知楊
己妹患有嚴重心臟疾病,且甫於105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5日因急性冠心症及心臟衰竭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接受內科治療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被害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病歷0份、出院病歷摘要1份、放射科檢查報告3份(見相字卷第66頁至第80頁)、國軍桃園總醫院106年7月25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2611號函暨病患楊己妹之病情內容回復表各1份(見相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附卷為憑,被告本應注意避免被害人受有暴力對待、過量壓力或驚嚇,否則將使其心臟處於難以負荷之狀態,導致心臟缺血或缺氧而有生命危險,而依案發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不顧被害人之身體特殊狀況而對其怒罵並與其發生激烈爭吵,致被害人因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造成急慢性心肌梗塞,導致心臟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文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
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人關係,因酒後情緒失控致本件憾事發生之犯罪情節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獨居、靠社會補助過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參以告訴人姚國榮當庭表示:我可以代表全部的家屬,我認識被告,被告與被害人同居至少十多年了,本案請法院依法審酌就好,我們沒有特別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日後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