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以下簡稱被告乙○○、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履行告知證人(即被告)依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原審亦未此程序瑕疵為補正,故被告二人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之結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本件被害人既屬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其就與被告二人涉嫌之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既係就本身被害之情節而為陳述,即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號,依法自應命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然檢察官既未對被害人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原審復未就此程序瑕疵為補正,故該被害人之指述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本件本票、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均未扣押,故無該等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名,從而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合法之證據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明,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就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如鈞院認被告二人之行為仍不能免於罪,亦請審酌本件係因被告丙○○存摺遭詐騙集團盜用而亟欲找 周益 出面討回公道之情狀,對被告二人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程序方面: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於訊問時,疏未告知被告二人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固屬違法取證,惟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向被告二人宣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告知被告二人得行使緘默權,足見檢察官此部分之疏漏,並非惡意,且檢察官在訊問被告二人前,亦有詢問被告二人是否願意作證,於被告二人皆答以「願意」後,始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非逕命被告二人具結,是檢察官此部分之違法,無礙被告二人供述之任意性,對被告二人之權益尚無何嚴重之侵害,本院審酌前情,及斟酌維護個人意思自由,乃鞏固國家民主發展之基石,對破壞維護個人意思自由之人,自應及早繩之以法等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檢察官疏未告知被告二人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違法取得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且此違法取證之程序瑕疵,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難執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六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足認證人甲○○目前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已無從查明其目前之居住處所傳喚至本院作證,惟觀諸證人甲○○係被告丙○○前男友之弟,依其與被告之關係觀之,其應無設詞誣陷故入被告二人於罪之理,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被告犯案後較初之陳述,當時記憶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或其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路○○號三樓,遭我大哥的前女朋友丙○○等人在他的住處強迫我簽立本票三張,並扣押我的身分證件、健保卡。(問:丙○○等人為何要逼迫你簽立本票並扣押你的證件?)因為大哥 周益男 之前有跟他買賣帳戶給詐欺集團糾紛,害他被警方抓去,所以他要找我大哥周益男,結果於今日早上七時許把我帶到大智路十三號三樓簽立本票三張共面額十七萬、十八萬、十九萬五千,共三張及扣押我的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問:你如何前往彰化市○○路○○號三樓?過程中有強押或控制你自由?)我是於今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早上七時許在彰化市○○街飛碟網咖遇到丙○○及他弟弟乙○○及另外兩名不知名男子,要我跟他們去找我大哥周益男,結果找不到就帶我到彰化市○○路○○號三樓房內強迫我簽立本票及扣押我證件,前往大智路的過程中並無強押及控制我的行動自由。(問:你為何簽立該三張本票?)因在大智路十三號三樓丙○○的朋友綽號 魯蛋 男子說找不到我大哥周益男,就要用我的命來換大哥周益男的命,並說就要押到銀行山修理我,結果乙○○就叫丙○○拿本票給我簽,簽立完第一張本票後並說我很不情願簽還是要拿一隻腳拿來換,我怕被修理就簽完其他另二張本票,魯蛋並拿走的證件(按:應為我的證件),如果我有找到我大哥周益男出面,東西就會全部還我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我、丙○○、綽號魯蛋的男子及另一名不詳男子一起要到網咖找周益男,但是沒有找到,後來看到甲○○,我們就請甲○○跟我們一起回大智路的住處,要詢問周益男的下落,甲○○有先跟我們講周益男的電話,我們打電話去,周益男就掛電話,接著經過我們的詢問,甲○○說周益男在台北,接著魯蛋提議要甲○○簽本票,我也說好,接著我就拿三張空白本票給甲○○,並要甲○○照我們說的金額簽發本票三張,面額分別為十七萬元、十八萬元、十九萬五千元,另外魯蛋也提議要扣甲○○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甲○○就把身分證及健保卡拿出來交給我。(問:為何要甲○○簽本票及扣身分證、健保卡?)我們是希望周益男拿本票及身分證、健保卡,順使處理周益男與我姐姐的糾紛,要甲○○簽本票及交證件,只是要嚇唬他而已。(問:後來本票、證件如何處理?)原本放在我這邊保管,但是周益男沒有來處理,我就把本票燒掉,身分證、健保卡被魯蛋拿走了。(問:在警詢時回答『我與魯蛋當時都有對甲○○說:要甲○○快點找出周益男出來處理,不然就要你的命來抵周益男的命,且要帶甲○○去銀行山』,有何意見?)我有說,但我沒有說要帶到銀行修理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我、丙○○(按應為乙○○之誤)、綽號魯蛋的男子及另一名不詳男子一起要到網咖找周益男,但是沒有找到,後來看到甲○○,我們就請甲○○跟我們一起回大智路的住處,要詢問周益男的下落,甲○○有先跟我們講周益男的電話,我們打電話去,周益男就掛電話,接著經過我們的詢問,甲○○說周益男在台北,接著魯蛋提議要甲○○簽本票,乙○○就叫我出去買印泥,買完印泥回來後,甲○○就寫好本票三張,魯蛋及乙○○就要甲○○在本票上蓋手印,後來魯蛋也提議要扣甲○○的身分及健保卡。(問:為何要甲○○簽本票及扣身分證、健保卡?)我們是希望周益男來拿本票及身分證、健保卡,順使處理周益男與我的糾紛,因為之前周益男有騙我拿帳戶出來賣。(問:魯蛋、乙○○要甲○○簽本票時,有無恐嚇他?)在我還沒有出去買印泥之前,乙○○有對甲○○說快點找周益男出來處理,不然要你的命抵周益男的命。(問:你在警詢說『有聽到乙○○說要強押甲○○到銀行山修理』?)這句話是魯蛋講的,不是乙○○說的等語相符;是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言自堪信為真實。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以達於影響被害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即足成立本罪,不以使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必要;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處罰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稱恐嚇,乃以將加害惡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使生畏佈心之謂。再者,恐嚇一語,必足使人心生畏佈,意即被恐嚇者,對於發生現實危害之畏佈心須具有認識。如其恐嚇,並不足使被恐嚇者發生畏佈心,則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與魯蛋及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友人向被害人甲○○揚言儘速找出周益男出面,否則即要以甲○○的命抵周益男的命,另並要求被害人甲○○簽立本票三張,連同身分證及健保卡始得離去,告訴人甲○○亦稱其怕被修理就簽完本票三張,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恐嚇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甚明,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事證明確,並參酌案情,據以論罪科刑,各判處被告二人拘役三十日、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均定渠 等應執行刑為拘役四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次查,本件被告二人前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二人因認為係周益男將被告丙○○之帳戶存摺出售給詐欺集團,致被告丙○○被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刑拘役三十日,而欲找周益男出面討回公道,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藉機以恐嚇被害人甲○○及脅迫被害人甲○○簽立本票之非法方式,欲逼迫周益男出面處理,被告二人之行為對被害人之個人意思自由危害甚鉅,故認本件被告二人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