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被告辛○○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執行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九號、第二六三一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⒈所示毒品之外包裝沒收。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⒊⒋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及如附表㈠編號⒌所示之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⒉所示毒品之外包裝沒收。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⒊⒋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㈡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㈡編號⒈所示毒品之外包裝沒收。扣案如附表㈡編號⒊⒋⒌所示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㈡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㈡編號⒉所示毒品之外包裝沒收。扣案如附表㈡編號⒊⒋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⒈⒉及附表㈡編號⒈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⒈⒉及附表㈡編號⒈⒉所示毒品之外包裝沒收。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⒊⒋及附表㈡編號⒊⒋⒌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如附表㈠編號⒌所示之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⒈所示毒品之外包裝沒收。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⒊⒋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及如附表㈠編號⒌所示之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⒉所示毒品之外包裝沒收。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⒊⒋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⒈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⒈⒉所示毒品之外包裝沒收。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⒊⒋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如附表㈠編號⒌所示之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戊○○前⑴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六號撤銷原判決,販賣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乃發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本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屆滿,詎其於⑵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戊○○於前所犯⑴案件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上開⑵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其前所犯⑴案件之假釋,應執行殘刑四年四月四日,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辛○○前於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即⑵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⑶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因辛○○於其所犯⑴案件之假釋期間故意犯罪,上開⑴案件之假釋亦經撤銷,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上開⑴案件之殘刑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接續執行⑵⑶案件,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戊○○(綽號「水牛」)、辛○○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戊○○負責籌措販毒之資金,辛○○則提供毒品來源,二人關於資金往來及毒品價格均記載於帳冊上,並由戊○○對外收取毒品交易款項,二人五五分帳,作為其等之行為分工,而分別於:⑴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十套房內,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賣庚○○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一次;⑵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己○○兜售海洛因,於該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三萬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己○○一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適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當場在戊○○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戊○○、辛○○共同持有如附表㈠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物,辛○○旋即逃匿無蹤。戊○○乃接受調查,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並諭知以四萬元交保將其釋放。
四、戊○○仍不知悔改,再基於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轉售 牟利 之各別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間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價格販入如附表㈡編號⒈⒉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伺機售出以營利,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員警至戊○○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D1之住處,經戊○○同意後入內實施搜索,戊○○趁機將如附表㈡編號⒈⒉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自住處丟出窗外,然仍為警所查獲,並在屋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㈡編號⒊至⒌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茲就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庚○○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得作為證據之要件,除證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以外,仍需具備「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二要件,經查:⑴證人庚○○證述之主要內容為其與被告戊○○購買毒品之過程,其供述之內容應係為證明被告二人犯行不可或缺之證據,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已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必要性之意義。⑵所謂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乃指某供述倘在特別可置信之狀況下所為時,縱不在法官面前為其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反對詢問之機會,因其供述有虛偽之危險性本為不高,故可作為證據。依證人庚○○所供稱其與被告戊○○購買毒品之過程,及本院參照卷內相關證據,自外觀上證人庚○○所述,已足使本院確信其所為上開供述內容應屬真實,而符合可信性情況保證要件。綜上所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己○○在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己○○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時,其要求檢察官保密其真正身分,檢察官乃以其代號為「甲1」,證人己○○並以「甲1」之身分具結,此有結文在卷為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五一頁證物袋內結文參照)。嗣因檢察官就證人己○○身分保密事項,未依證人保護法核發證人保護書,亦未在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上開聲請,本院乃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證人「甲1」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保密於法無據,應予揭露。而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審理時作證時供稱:偵查中之證述係受到檢察官之威脅利誘,為求能夠交保所為之不實證述云云;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勘驗證人己○○當次偵查之錄音光碟結果,證人己○○接受檢察官訊問全程共十分十九秒,檢察官在訊問過程,未對證人己○○有何威脅、利誘之情形,亦無要求證人己○○配合指證被告戊○○,係證人己○○在作證過程主動供出被告戊○○販毒之過程,並要求檢察官將其身分予以保密,訊問完畢後,對於其自身案件,要求檢察官能讓其交保,惟檢察官當庭表示證人己○○不得以其作證義務作為交保條件等情(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勘驗筆錄參照),而證人己○○亦未因指證被告戊○○販賣毒品而獲得檢察官准予交保乙節,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規定,證人己○○在檢察官偵查中經過具結之供詞,得為證據。
㈢被告戊○○與證人己○○之通訊監聽譯文:
⒈本案係依據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九十五年乙○大玉
聲監(續)字第00一三八六號、第00一五一九號通訊監察書所為之監聽,通訊監察之時間自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有該通訊監察書、聲請書影本在卷可按(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一一頁、本院卷㈠檢察官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補充理由書參照),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先予敘明。
⒉然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
其中證人己○○之對話內容,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作證,並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供證人己○○辨認是否為其與被告之對話,證人己○○表示通訊監聽譯文所示之電話號碼為其所使用,而對話內容亦為其本人所述,是上開監聽錄音帶之對話譯文,乃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戊○○、辛○○之供述: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
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應無證據能力。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六、一七七六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中本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均係基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共同被告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關於共同被告自身犯罪之相關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若敘及至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尚且經過具結而為證述(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第一六三頁結文參照),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戊○○、辛○○均互相轉換身分為證人為對方作證,是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戊○○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中山分局第三次警詢筆錄: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警詢筆錄製作錄音前,員警要求其配合製作,始能交保,並且要求其不得委任辯護人,並在 邱群傑 律師到達警局時,要求邱群傑律師先行離去,因此其所為之證述不具有任意性云云,惟查:⑴證人即當時為被告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陳南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製作筆錄前,我有告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以請律師之規定,筆錄製作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以強迫或是不正當之方法製作筆錄,筆錄內之內容,都是他自由意識之回答,也是他看過確認後才簽名蓋指紋,如果他對筆錄有異議,我們就會製作第四次筆錄,沒有事先溝通應該如何做筆錄,也不可能不讓他請律師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⑵證人即邱群傑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我確實有到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當時被告戊○○跟我說:「沒有什麼事,我配合就好」,細節我記不得,由於被告戊○○諮詢我的案子包羅萬象,所以他曾經提過「交保」等語,但是我沒有印象他是否是在警局說起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是依證人陳南嘉之證述可知,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事先與被告戊○○溝通應該如何供述,且員警未阻止被告戊○○委任辯護人陪同在場等情,而由於被告戊○○曾多次諮詢證人邱群傑律師,因此證人邱群傑無法記憶及理解當日被告戊○○稱:「請證人邱群傑先行離開,伊配合就好」,係配合何事,是被告戊○○此部份之供稱,難認不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之認定:
A、犯罪事實之部分:訊據被告戊○○、辛○○固不否認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㈠編號⒈⒉所示之物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四0四八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七八八二七號鑑定書在卷足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本院卷參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扣案手提袋內之毒品都不是我的,手提袋是被告辛○○拿來的,只有手提袋裡面的帳冊是我的,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證人庚○○、己○○,我不認識庚○○,九十五年底我被檢察官羈押,不可能在外販賣毒品云云;被告辛○○則辯稱:扣案裝有毒品之手提袋是丙○○的,不是我的,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當天,我跟丙○○一起去向被告戊○○借車,由於丙○○之行動不方便,所以他的手提袋由我幫他拿,他在樓下等我,我自己一個人提著手提袋上樓跟被告戊○○借車,警察查獲我們時,丙○○先離開,所以沒有一同被查獲云云,經查:
㈠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我打電話
給綽號「水牛」之被告戊○○,被告戊○○約我到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十之出租套房,當時我以五千元向被告戊○○購買一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四頁調查筆錄參照),而證人庚○○所證述交易地點為「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十」乙節,核與證人 高素卿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戊○○,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承租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十,每月租金一萬七千元,被告戊○○曾經跟我借過上址房屋居住等語相符(九十六年偵字第二五三四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訊問筆錄參照),此外,並有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五頁參照),本院衡諸:以被告戊○○僅是偶爾向證人高素卿借用上址房屋,並非經常性居住、出入上址之情以觀,如被告戊○○不認識庚○○,且證人庚○○未實際到過上址與被告戊○○為毒品交易,證人庚○○何以能明確指出被告戊○○臨時住處之上址無誤?足認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確有如證人庚○○所述,在上址向被告戊○○購買五千元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戊○○之綽號「水牛
」,九十五年底,透過「 小黑 」認識被告戊○○,我跟戊○○買過一次或二次之海洛因,一次是購買三萬或四萬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0頁訊問筆錄參照)。再觀諸被告戊○○與證人己○○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之通訊監聽譯文之內容略為:【被告戊○○稱:「我有好的東西問你,要不要來」、「一或二個而已啦」、「我跟你說,我最好的只有兩個可分給你」、「我這個一定讚,可以說你很久沒看過這種東西」、「那六、七點會太晚嗎」,證人己○○答:「嗯嗯」、「看你何時進市內打給我」、「不會不會」】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一四頁監聽譯文參照),足認雙方於海洛因交易進行前,已經先確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及品質,並於通話結束後進行交易,而交易價格及數量即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內容等情甚明,是依證人己○○之證述,及其與被告之通訊監聽譯文,足認被告確有於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為警查獲前某時,以三萬元之價格販賣己○○海洛因一次之事實。
㈢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所施用的毒品,都是我
自己從大陸買回來,我沒有向被告戊○○買過毒品,我跟被告戊○○之通訊監聽譯文是在聊買賣金子、鑽錶,我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係檢察官提出要讓我交保之條件,教唆我編出一個說法指出被告戊○○販賣毒品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參照),然查:⑴經本院勘驗當次檢察官實施偵查之訊問筆錄,並未有證人己○○所述檢察官有何威脅利誘之情況,證人己○○均是主動交代購買海洛因之過程,且要求檢察官能保密其身分,以免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且當證人己○○要求交保時,並據檢察官說明作證之義務不得為交保之交換條件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勘驗筆錄參照),詳如理由欄之㈡所述,足認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製作筆錄之過程,並未有其所指稱之不適法之情況;⑵況且,依被告戊○○與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略為:【被告戊○○稱:「我當天就交保了」、「我在趕,有一個好洞的報給你」、「我在趕要現金」、「我說不會超過一六0,我不賺一五五給你」、「他這副料少」,證人己○○稱:「我下午打給你」、「現在不太方便,我覺得不對,那天起好像有人在跟我,我怕連累你」、「我再觀察一下」】等語,如被告戊○○與證人己○○間之交易標的確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黃金及鑽錶,該二人何以無法光明正大見面聯繫、交易,而是須留意是否遭人跟監?基於以上各情,均足以認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翻異前詞,為迴護被告戊○○所述,為不可採,而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與卷內之通聯譯文始得相互勾稽,堪認證人己○○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以被告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己○○是否另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至於被告二人共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己○○幾次、交易價格多
少乙節,雖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先稱:「一次」,後又稱:「算兩次啦」等語,至於交易價格則稱:三、四萬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勘驗筆錄參照),而在本院審理時則完全翻異前詞,否認曾與被告戊○○有過毒品交易,是關於販賣之利得及次數,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以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定被告二人僅販賣一次、價值三萬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己○○,併予敘明。
㈤上開販賣毒品予證人庚○○、己○○之犯行,均為被告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茲敘述如下:
⒈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因我所使用
之自用小客車五六二六-NJ併排停車,經警盤查,當時有我、被告辛○○、證人丁○○在場,警方經我同意後查看後座有一只手提袋,該手提袋是被告辛○○所有,裡面有毒品我並不知情,但是手提袋裡的帳冊是我的,我所施用之毒品是被告辛○○免費供應給我,帳冊裡所記載之內容,是我借錢給被告辛○○,然後被告辛○○拿去做毒品交易,每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我都會幫他紀錄下來,然後他會委託我去幫他討這些交易的錢,我所討回來的金額,被告辛○○會分我一半,帳冊內所記載「每兩一七二0四三」、「每錢一七二0四」等字樣是安非他命價格之算法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八頁調查筆錄參照)。
⒉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員
警臨檢時,我很掙扎,因為我知道被告辛○○有拿毒品,因為之前借他錢,他說他要買毒品,扣案帳冊之記載,有些是我寫的,有些是他寫的,帳冊是記載人家欠他多少錢,我幫他要債,我施用毒品的來源也是被告辛○○給我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訊問筆錄參照)。
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帳冊內記載「中鋒」就是辛○○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
⒋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被
警察臨檢時,當時警察所查獲之手提袋,是辛○○帶來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訊問筆錄參照)。⒌扣案帳冊內記載亦有被告二人金錢往來記錄及「每兩一四二
0四三元」、「每錢一七二0四元」(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八一頁)。
⒍是依上開⒈至⒌之證據以觀,扣案帳冊被告二人均得記載,
而帳冊內「每兩一四二0四三元」、「每錢一七二0四元」之記載,顯非黃金之市場交易價格(另鑽錶更不可能以每兩、每錢計價),以被告戊○○之供述可知,其係負責提供資金交由被告辛○○購入毒品,核與證人丁○○供稱: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查獲當日毒品係由被告辛○○帶到查獲現場等語相符,且裝有附表㈠所示之物手提袋查獲當時之現況以觀,袋內除有附表㈠編號⒈⒉所示之毒品,尚有被告戊○○之帳冊及被告辛○○之國民身分證,而帳冊之內容亦與被告二人息息相關,則被告二人關於金錢及毒品資源之分享實不言可諭,足認被告二人就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係以分工實施之方式以求達到販毒營利之目的,應堪認定。
㈥此外,被告二人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為警查獲時,亦扣得
如附表㈠編號⒊所示之電子磅秤,而被告戊○○於交保後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再次為警查獲亦扣得如附表㈡編號⒊⒋⒌所示之磅秤、分裝袋、分裝吸管(此部份犯行詳如後述),雖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為警查獲經採尿檢驗之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五四頁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照)、而被告辛○○亦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五頁訊問筆錄參照),惟即使被告二人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然一般施用者,不論購買或自行施用時,只需大約之數量,根本不需用到測量精密之電子磅秤,此有扣案電子磅秤足憑,被告二人顯非為己施用購入毒品及上開工具,足認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營利,而以上開工具供其測重、分裝所用。
㈦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下稱板橋地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羈押,嗣因丙○○罹患舌體麟狀上皮細胞癌,須接受全舌廣泛性切除手術及兩側全頸部淋巴結清除術及游離大腿皮瓣重建及氣管切開述,乃經板橋地院裁定得以交保三十萬元後保外就醫,而丙○○交保後之身體狀況由於因腦癌、舌癌開刀切除無法言語,目前正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嘉義大林慈濟醫院)化療及放射治療中等情,此有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0八八號、第三三0五號裁定書、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病危通知單、臺北地檢署電話公務紀錄等件在卷足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二00頁至第二0一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九二頁參照),足認丙○○自保外就醫後即在嘉義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並無如被告二人所述尚得逕自提著大批毒品前往臺北之情,況且:⑴以丙○○之病況嚴重、無法言語之情,尚且經醫院出具病危通知單,其如何於保外就醫後單獨北上臺北?⑵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⒈⒉之毒品,數量多達六百多公克,黑市交易價格高昂,若該毒品屬於丙○○所有,豈會輕易交由他人保管?⑶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查獲當日亦在現場之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證述現場曾經見過丙○○,且員警查獲當時,現場亦未見丙○○在場而一同帶回警局偵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訊問筆錄);⑷若裝有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⒈⒉毒品之手提袋為丙○○所有,為何依照員警查獲當時之現況,袋內尚有被告戊○○之帳冊及被告辛○○之國民身分證?以上皆與常情不合,被告二人所辯,顯不足採。
⒉被告二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轉換身分為證人為對方作證,然
被告二人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當天⑴被告二人有無施用毒品乙節,不僅對於自身是否施用所述前後不一,對於對方是否施用,及當日施用毒品之來源,證述相互矛盾,錯漏百出;⑵被告戊○○對於被告辛○○所提上樓之手提袋,是否知悉內容物為毒品,及是否被告戊○○自動打開手提袋得知內容物或是被告辛○○告知乙節,所述亦與檢察官偵查時之情節不同;⑶當日是否確有丙○○此人到現場,被告二人之供述亦不一;基於被告二人轉換身分為證人所為之證述有上開難以取信之點,並考量被告二人於本件屬於利害關係相同之共同正犯,其等所為之供述均在為對方及本身脫罪,經本院調查上開證人庚○○、己○○之供述、卷內通聯譯文、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物及參照被告二人本身之供述,因認被告二人轉換身分為證人為對方所為之證述,無法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戊○○所稱:其九十五年底已被法院羈押,如何販賣毒品與庚○○、己○○乙節,然本院認定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時間點分別係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查獲前某時,而被告戊○○係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是被告戊○○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㈧又查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此依卷內被告戊○○與證人己○○之通聯譯文內容,亦對毒品之品質及價格有所討價還價等情甚明。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二人並未承認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更不供述利得,惟被告二人與證人庚○○、己○○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 嚴森 ,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等二人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甚明。
㈨綜上所述,犯罪事實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為
此部分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B、犯罪事實之部分:訊據被告被告戊○○固不否認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D1之住處為警查獲之扣案如附表㈡編號⒈⒉所示之物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五五二一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八五二二四號鑑定書在卷足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七頁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何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轉售牟利之犯意,辯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員警所扣到如附表㈡所示之物不是我的,是丙○○叫「 阿賓 」(音譯)拿給臺北的友人,「阿賓」對臺北的路不熟來問我,警察到我上開住處時,「阿賓」下去移車,扣案如附表㈡所示之物就放在我住處,我一時情急就把扣案如附表㈡編號⒈⒉所示之毒品丟到樓下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㈡編號⒈⒉所示之海洛因多達十六包(合計淨重五五
一點六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八點三,純質淨重四三一點九七公克),安非他命則有六包(合計淨重一四一點一公克、純度則高達百分之九十七點四),有該毒品扣案可證,並有上開鑑定書可憑,數量及價值甚為龐大,且被告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訊問後交保獲得釋放後(詳如前述),至本次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查獲時,二次為警查獲時,均持有大量、高純度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且均查獲磅秤,此次更有多達二百六十九個分裝袋及分裝吸管三支,有如附表㈡編號⒊至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顯非僅供自身施用所購,足認其係為伺機求售而販入。
㈡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法律懸有重典加以制裁,被告第一次被查獲交保後,一個月內再度販入扣案如附表㈡編號⒈⒉所示價值及數量龐大之毒品,並且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再度聯絡證人己○○販毒事宜(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通訊監聽譯文參照,惟該次因證人己○○恐遭人跟監,未實際買賣成功),若謂非基於販賣牟利之意思而販入,擬伺機販出圖利,孰人置信?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規範之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
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之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故行為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責。茲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為檢察官諭知交保釋放後至同年十二月四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㈡編號⒈、⒉所示之毒品之初,主觀上既有賺取價差、從中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則該等毒品一經販入,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即已完成,縱其販入之後,未及賣出獲利即為警查獲,亦無礙於該罪名之成立。
㈣員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到被告戊○○上開住處時,並未
一併查獲綽號「阿賓」之成年人,則是否有「阿賓」此人,已有疑問?又丙○○現罹癌症,已達獲得法院保外就醫之程度,無法言語、生活上無法自理等情,詳如上開A之㈦之⒈所述,其又如何交代所謂「阿賓」北上臺北處理毒品?被告戊○○此部份所辯,顯係空中閣樓,難以憑信。
㈤綜上所述,犯罪事實之部分,可認被告係為販售海洛因、安非他命牟利而販入毒品,此部份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又所謂販賣者,只要有販入行為即已足,並不以實際售出為必要,亦即,不以購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如行為人以營利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已完成(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被告二人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被告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四罪、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並罰。檢察官於被告辛○○之追加起訴書雖亦載明被告戊○○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為警查獲之經過(即被告戊○○犯罪事實之部分),然此部份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僅為被告戊○○,且卷內亦無被告辛○○與被告戊○○共犯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蒞庭檢察官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補充理由書,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論告辯論時,針對犯罪事實之部分,均表示為被告戊○○個人之犯行,是關於被告辛○○之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戊○○犯罪事實之部分,應為敘述被告戊○○查獲之經過,附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曾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其二人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部分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及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販賣之次數、所得利益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矯辯、犯後態度不佳、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0號、第一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
⒈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⒈⒉及附表㈡編號⒈⒉所示之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業經鑑驗明確,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⒉如附表㈠編號⒈⒉及附表㈡編號⒈⒉所示之毒品之外包裝作
為毒品外包裝之用,有防止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因該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⒊⒋所示之物為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
,另附表㈡編號⒊⒌所示之物,為其供被告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⒋扣案如附表㈡編號⒋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戊○○販賣毒品預
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犯罪事實之部分,⑴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一次,不法所得
為三萬元,另⑵販賣安非他命一次,不法所得為五千元,及被告二人用以聯絡販毒事宜如附表㈠編號⒌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⒍扣案如附表㈢所示之行動電話二具及被告辛○○所有之國民
身分證一張,僅為供被告二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品,且被告二人亦否認該等物品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二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毋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表㈠: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⒈│海洛因│淨重壹佰玖│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青││││拾點五公克│保管字第九二八號編號⒈││││(空包裝重│││││拾柒點陸陸│││││公克)││├──┼─────┼─────┼───────────┤│⒉│安非他命│淨重肆佰捌│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紅││││拾壹點肆玖│保管字第二十二號編號⒈││││公克││├──┼─────┼─────┼───────────┤│⒊│電子磅秤│壹臺│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藍│││││保管字第三三三四號編號│││││⒈│├──┼─────┼─────┼───────────┤│⒋│帳冊│壹本│同上編號⒌│├──┼─────┼─────┼───────────┤│⒌│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含00000000│││││23SIM卡壹│││││張)│││└──┴─────┴─────┴───────────┘附表㈡: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⒈│海洛因│淨重伍佰伍│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青││││拾壹點陸玖│保管字第一0七七號編號││││公克(空包│⒈││││裝重貳拾捌│││││點玖叁公克│││││)││├──┼─────┼─────┼───────────┤│⒉│安非他命│淨重壹佰肆│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紅││││拾壹點壹公│保管字第五十四號編號⒈││││克││├──┼─────┼─────┼───────────┤│⒊│磅秤│壹臺│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綠│││││保管字第三四九七號編號│││││⒈│├──┼─────┼─────┼───────────┤│⒋│分裝袋│貳佰陸拾玖│同上編號⒉││││只││├──┼─────┼─────┼───────────┤│⒌│分裝吸管│叁支│同上編號⒊│└──┴─────┴─────┴───────────┘附表㈢: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⒈│MOTOROLA牌│壹支│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藍│││行動電話(││保管字第三三三四號編號│││含00000000││⒊│││47號SIM卡│││││)│││├──┼─────┼─────┼───────────┤│⒉│辛○○國民│壹張│同上編號⒋│││身分證│││├──┼─────┼─────┼───────────┤│⒊│STNNEX牌行│壹支│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綠│││動電話(09││保管字第三四九七號編號│││00000000號││⒋│││SIM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