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六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七十五之二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硫酸潑灑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頭皮腐蝕性之傷害,經丙○○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程序部分:卷附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係負責為告訴人丙○○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對告訴人潑硫酸,當日也沒有發生此事等語。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固於告訴人所稱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事件發生前,為長達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然告訴人所稱本事件當日,讓被告印象所及,根本無該事件發生,依告訴人之告訴狀所載,告訴人所稱被告往其身上以半桶預先準備好之不明液體潑灑,除頭皮「難過」之外,皮包有燒焦情況,設若依告訴人所稱其所攜帶之皮包為燒焦反應,則更為脆弱之人體皮膚為何僅為「難過」?若真有該不明液體,則潑灑到告訴人者,依據該皮包之燒焦反應,告訴人之頭皮必定是血肉模糊,何以告訴人僅謂「難過」。㈡又依告訴人告訴狀謂「…僅是頭上被潑到及身上皮已有燒焦,事後經過十五分鐘左右,霞(即告訴人)至榮(即被告)前面一家便利商店買東西,發覺頭上很不舒服,跟老闆娘說要報警打一一0,可是老闆娘勸導不要報,事後霞往姊姊家又說可是不在,只好到浮圳路一位叔公家洗頭數次,叔公是位好人,叫我不要惹事,事情過了就好了,我本來也想打一一0,經過二位勸導,所以才沒有報」云云,則依被告查訪告訴人所稱自被告潑灑後十五分鐘後,前往隔壁商店、姊姊家及遠達五公里外浮圳路二十五號,依騎乘機車所耗時間,共已超過六十分鐘以上,告訴人始得以在所謂的叔公家「清洗幾次」,則依告訴人前所稱「皮包燒焦」,則經過六十分鐘的頭皮應是「難過」而已嗎?
六、經查:㈠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雖到庭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晚
上,我到被告家的時候, 阿堆 跟被告在庭院吃飯、喝酒,照理講阿堆應該有看到我,我去的時候與阿堆還有一段距離約
四、五公尺。當時我在被告家庭院旁邊,被告家的庭院有裝一盞燈很亮。我先打電話告訴被告我要到他家,被告表示如果我去的話,他會讓我碎碎碎(台語),但是我還是去他那裡,我去的時候,被告就用油漆桶潑灑,他潑完之後就完全不理我,回到他的座位坐。被告向我潑灑東西時,阿堆也在場,還有另一個人在那裡,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我被潑灑的時候,我有閃避,但是我頭部前方有被潑到,約過十分鐘後感覺有刺痛感。(問:那時候你的包包如何揹?)我是側揹在右肩。(問:被告向你潑灑東西時,你如何擋?)我把皮包拿起來擋住我的臉,水就潑到旁邊,但有一點潑到我的頭。(問:被告潑的水或是硫酸都潑到那裡?大部分潑到地上,有一些潑到我的包包及頭皮上。(問:〈請提示告訴人提出之包包〉這包包你是拿起來擋,為何包包的肩帶燒焦的部分比正面燒焦的部分嚴重?)我也不清楚,我是拿起來就擋。(問:你在告訴狀裡面說你被潑灑硫酸?)我是說鹽酸加水。(問:為何你知道是鹽酸?)因為我去被告家的時候,我曾買過鹽酸。(問:當初被告用鹽酸加水潑你的量多少?)約半桶,被告潑我的時候,我一直閃避,我有閃過大部分的被潑的東西,有一些潑到我的頭皮。(問:被告潑到你的包包,為何你的包包帶子有燒焦,而不是你的包包燒焦?)我是拿起來擋,我也不知道為何如此。(問:你所謂皮包燒焦是否破破的樣子?)就是如同我提出的皮包狀態。我在曹叔公那裡的時候,皮包就是這樣的狀態。(問:潑灑到你的時候,你有何反應?)我沒有什麼反應,也沒有說話。我也沒有問被告為什麼要潑灑我,但是我跟被告說我要打110報案,被告可能有聽到。被告潑灑我完畢之後,就將桶子放在洗衣機旁,又回去原位喝酒。(問:你何時說要報警?)我被潑灑十分鐘後感覺刺痛,我就說我要報警,然後我就離開了。(問:這十幾分鐘你都是站在那裡沒有做什麼事嗎?)是的,我就是傻傻的站在那裡等語。
㈡惟查:①證人乙○○到庭證稱:我與被告係認識三、四年之
普通朋友,人家都叫我阿堆,我偶爾到被告家喝酒,我去被告家的時候,曾經遇到過告訴人,大部分是在去被告家喝酒的時候遇到告訴人,通常告訴人到被告家我們就會離開,因為告訴人會拿手機一直照我們,我們覺得很掃興。(問:你去被告家的時候,曾經遇到告訴人也到被告家的情狀是如何?)告訴人去的時候大部分我們大家都會離開。(問:你是否曾經在被告家裡的時候,剛好告訴人來找被告,你有無看到被告用臉盆向告訴人潑水的情形?)沒有。(問:在你印象中有無看過被告向告訴人潑水或是潑灑硫酸的情形?)沒有看過。(問:你看到告訴人來就趕快離開,在你離開之際,你是否曾經看過被告拿東西潑告訴人的情形?)沒有等語。②又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問: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告訴人丙○○有無去妳商店找你?)她曾經去我的商店,至於是幾月幾號我忘記了,她去過好幾次。(問:告訴人去妳的商店時,你有無曾經發現異狀?)她每次都是先戴安全帽進去我店裡,然後才將安全帽脫掉,其他並沒有什麼奇怪的事情。(問:她將安全帽脫掉之後,有無告訴妳什麼事情,或者身上發現其它的異狀?)沒有,她都是去我店裡買東西。(問:她去店裡這幾次,有無告訴妳,她去你店裡之前有跟人發生衝突?)她在說話的時候,我沒有注意聽,客人的事情我都沒有在管。(問:告訴人安全帽脫掉之後,妳有無發現她的頭上或是臉上有無異狀?)沒有。(問:告訴人有無告訴妳她被人家潑硫酸?)如果她有被人家潑硫酸的話,我應該會察覺到,但是我並沒有。告訴人確實有到店裡跟我買東西,但是我真的沒有感覺到她有什麼不一樣,我沒有騙人等語。是以本件告訴人丙○○稱其遭潑灑鹽酸時證人乙○○在場,惟證人乙○○證稱其並未看過被告向告訴人潑水或是潑灑硫酸,又證人甲○○則證稱:如果她(即告訴人)有被人家潑硫酸的話,我應該會察覺到,但是我並沒有,告訴人確實有到店裡跟我買東西,但是我真的沒有感覺到她有什麼不一樣等語,均與告訴人丙○○證述情節不相符合。
㈢而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因臉部(小面積)、前額頭皮
腐蝕至協和醫院診治,醫師診斷結果為頭皮腐蝕性傷害,爾後並未來院追踪,此有協和醫院函覆之門診紀錄單、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然由告訴人所提出其當天所背用以擋住臉之皮包觀之,該皮包前、後所破損之情況並無不同,又該皮包之背帶破損之情形係整條背帶均相同,如被告以半桶之鹽酸往告訴人潑灑,則該皮包之背帶何能破損情形如此平均與均勻;又告訴人稱其遭被告潑灑鹽酸十分鐘後始感覺刺痛,這十幾分鐘就是傻傻的站在那裡云云,此與常人遭人以具腐蝕性之強酸、強鹼潑灑後即產生強烈不舒服之感覺,倉惶驚懼並欲尋求醫師之協助之態度炯然有異,且告訴人向檢察事務官申告時係稱被告以半桶硫酸水潑告訴人,現又稱係以鹽酸水潑告訴人,告訴人前後所言並不相同,故其證詞是否足採,即有可疑。
㈣綜合上開事證以觀,本件告訴人所為證述與案發時亦在現場
之證人乙○○之證詞不符,且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所至證人甲○○處之證人甲○○之證詞不符,參以被告稱其於遭潑灑鹽酸後之反應亦異於常人,另被告用以擋住臉部之皮包破損情形亦有不合常態之處,故本件告訴人所為之證詞自難憑採,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丙○○於翌日經協和醫院診斷受有傷害,即加諸被告刑責,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原審遽對被告丁○○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丁○○上訴否認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並為第一審判決。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已有明文。查本案認定被告丁○○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