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7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73年10月17日北院立民執酉字第3837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惟該債權憑證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72年度訴字第5540號判決(以下簡稱5540號判決)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尚未確定,抗告人不得執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原法院5540號民事卷宗業經原法院90年4月19日函准銷燬,有該銷毀清冊附卷足稽(見原法院卷),故本院已無從查證相對人是否收受5540號判決,並據以判斷該判決是否確定。惟原法院審理5540號民事事件時,相對人係設籍於台北市○○路○段327之1號2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而5540號判決書記載相對人之住居所則為系爭建物3樓,故5540號判決書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已非無疑。參酌相對人就5540號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認定5540號判決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該判決尚未確定為由,以95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並已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本院查詢紀錄附卷足參(見原法院卷、本院卷第4頁),足證5540號判決尚未確定,抗告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縱原法院執行處曾誤認5540號判決已確定,並曾於73年10月17日核發北院立民執丙字第38375號債權憑證,惟該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即相對人嗣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原法院就5540號判決是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受該債權憑證之拘束。又相對人與案外人 周金定 雖曾提供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溝子口小段4之3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號為741、745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323之2、323之3號4樓建物(以下簡稱323號房地)為抗告人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2,000,000元抵押權,且抗告人亦曾於72年3月14日就案外人周金定所有坐落系爭土地、系爭2樓及3樓建物強制執行並獲分配,有抗告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法院71年度民執宙字7915號拍賣公告及執行處通知為證(附原法院卷),惟其僅係相對人與周金定就323號房地為抗告人設定抵押權之資料,與5540號判決已否確定無涉。且核閱前揭拍賣公告及執行處通知列載之債務人僅為周金定,故其係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拍賣周金定所有系爭土地、系爭2樓、3樓建物,縱如抗告人於斯時設籍系爭2樓建物,而知悉該建物已遭法院拍賣事宜,亦難推論抗告人已收受5540號判決,遽謂5540號判決已確定。
相對人以抗告人知悉前揭債務存在,而得據以對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云云,顯屬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