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5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複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被告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拾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判斷是否合於本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情。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於民國94年10月5日下午約9時30分許,在天成飯店三樓餐廳進行地毯清潔工作時,不慎絆到電線摔倒,導致腦溢血,經延醫治療後,其左手、左腳仍接近癱瘓無法正常活動,為職業災害;惟因被告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潔之淨公司)未依法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以致於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節規定請領相關勞保給付,是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潔之淨公司應賠償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799,680元。又被告潔之淨公司於95年6月27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兩造進行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被告潔之淨公司自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等情。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於訴狀送達後:㈠原告先則於96年5月22日以書狀為訴之追加,以客觀預備合
併之訴之方式,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賠償所受無法請領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傷病給付及職業傷病殘廢給付等損害720,000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自94年10月6日至94年11月18日住院54日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計44,982元、同條第三款之殘廢補償674,730元;另以被告潔之淨公司於95年6月27日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給付資遣費6,250元,扣除被告潔之淨公司曾給付原告50,000元後,乃聲明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給付1,395,962元本息。備位之訴則主張倘若原告於94年10月5日發生之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則被告潔之淨公司未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未能請領普通傷病殘廢給付299,980元、普通傷病給付300,000元之損害,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6,250元,扣除被告潔之淨公司已給付原告50,000元後,遂聲明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給付556,230元本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
㈡原告再於本院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見本
院卷一第232、243頁),另追加以被告潔之淨公司之負責人丙○○為共同被告,而主張被告丙○○執行職務,負有為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義務,其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相關給付,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丙○○應與被告潔之淨公司就原告如㈠所載各項請求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㈢又原告復於96年12月20日為訴之追加,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償,先備位之訴部分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各為2,616,992元、1,098,650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訴之追加暨言詞辯論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頁)。另於本院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先備位之訴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各減縮為1,277,010元、813,470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訴之追加暨言詞辯論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8頁)。最後則於97年3月5日以書狀為訴之變更、追加,將對被告潔之淨公司所為資遣費6,250元、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36,652元之請求另為獨立之聲明;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變更為: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8,480元,及自96年12
月20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言詞辯論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7,220元,及自96年12月
20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言詞辯論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潔之淨公司應給付原告42,902元。
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雖被告對原告先後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表示不同意,但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以被告潔之淨公司、丙○○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於工作場所進行清潔打掃工作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有腦溢血之傷害,卻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相關給付等基礎事實為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前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件,且在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前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仍得相互援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對於被告之防禦無甚影響,應許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追加、變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2年間即受僱於被告潔之淨公司,並受被告潔之淨公
司指派至各場所擔任清潔工作,其間曾因操作清潔機器導致手關節受傷,及公司人事問題中斷休息二次。嗣於94年9月
1日復職後,被告潔之淨公司指派原告至天成飯店擔任二、三樓餐廳之清潔打掃領班。原告之工作型態係每日於工作時間直接至被分派之場所打卡上班,無須先進被告潔之淨公司辦公室,被告潔之淨公司內亦無原告之固定座位,平時有正常排假,如須請假僅須以電話聯絡被告潔之淨公司即可,且每月薪資係由被告潔之淨公司支付,然被告潔之淨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㈡未料,原告於94年10月5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天成飯店三
樓餐廳進行地毯清潔工作時,不慎於工作場所被清潔用具之電線絆倒,因絆倒而受驚嚇,血壓竄升,導致腦溢血、尿失禁,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簡稱臺大醫院)住院開刀治療,迄至同年11月18日出院後,原告左手已難以舉起、左腳亦難走動而接近癱瘓,經社會局認定屬肢體中度殘障,為無復原可能之永久殘廢,遂核發身心殘障手冊。蓋原告負責之清潔工作乃屬不規律、工作時間長、需輪班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型態,此與原告腦溢血之促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係因執行清潔打掃工作時,遭清潔用具之電線絆倒,除該當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外,更具備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之職業災害要件,自屬於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
㈢就因職業災害所致殘廢,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既因職業災害而致永久殘廢,且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第二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原告於94年10月5日事發前每月薪資為25,000元,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應為25,200元、日投保薪資則為840元,而原告自94年10月6日起至94年11月18日住院期間共計44日,可請求給付之日數自住院第四日起算為41日,但臺大醫院診療原告身體傷害認為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95年11月16日,故自94年11月25日至95年11月16日期間應另有357日之門診診療期間,總計應給付日數為398日,可得職業傷病給付為228,480元。
⑵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
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被告亦應就原告所受無法請領職業傷病殘廢給付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以原告殘廢等級為二,所應給付標準日數為1,500日,故可得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數額為1,260,000元。
⑶以上總計為1,488,480元。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縱認原告所受腦溢血之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惟倘被告有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以原告前揭月投保薪資計算,原告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獲住院期間之普通傷病給付41日計17,220元,及普通傷病殘廢給付1,000日計840,000元。
⑵以上共為857,220元。
⒊前述先備位之訴部分,被告潔之淨公司均應就原告所受上述
損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又被告丙○○為被告潔之淨公司負責人兼董事,其執行職務,負有為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義務,竟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相關給付,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丙○○應與被告潔之淨公司就原告所受不能請領前述各該勞工保險相關給付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對被告潔之淨公司請求給付部分:
⒈又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薪資為
25,000元、日給付額為830元,住院總計44日,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給付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36,652元(計算式為:830×44=36,652元)。
⒉再者,原告自臺大醫院出院後,曾立即以電話告知被告丙○
○,並至天成飯店試尋符合原告身體狀況能負擔之工作,惟被告卻不聞不問,並於95年6月27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兩造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會時,提出意見書聲稱因原告未辦理請假或留職停薪手續,致期間勞動契約視為終止等情,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潔之淨公司自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因自原告94年11月19日出院翌日起至95年6月27日時止,被告潔之淨公司始為終止契約之預告表示,在此期間原告與被告潔之淨公司間契約乃處於留職停薪之狀態,再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原告工作年資扣除上述留職停薪期間後,共計有三個月之工作年資,是原告與被告潔之淨公司間勞動契約於十日預告期間期滿後即95年7月7日終止,被告潔之淨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250元(計算式:25,000×3÷12=6,250元)。
㈤被告潔之淨公司雖曾於95年6月29日、95年7月11日分別給
付原告30,000元、20,000元之補償,惟被告潔之淨公司應就此二項清償金額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究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損害賠償、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抑或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資遣費;故原告在請求被告給付之聲明金額中並未扣除被告潔之淨公司已給付之50,000元。
㈥為此,爰依前述如㈢至㈤各項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無法請領勞工保險相關傷病給付、殘廢給付之損害,及請求雇主即被告潔之淨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及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計付之資遣費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8,480元,及自96年12
月20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言詞辯論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7,220元,及自96年12月
20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言詞辯論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潔之淨公司應給付原告42,902元。
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腦溢血並非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殘廢:
⒈原告於94年10月5日雖係在天成飯店三樓餐廳進行地毯吸塵
清潔工作,但並無遭電線絆倒而摔倒之情形,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外傷,故其所發生腦溢血之結果與所執行清潔工作間並無因果關係。
⒉被告派駐至天成飯店內餐廳之清潔人員,除原告以外,尚有
訴外人丁○○、 郭泓進 二人,每人每日工作均為8小時,加上中午用餐時間(上午11時至11時30分)及晚餐休息時間(下午5時至5時30分),共9小時。因原告係擔任領班,主要是支援其他二人,通常係由丁○○值早班(上午8時至下午5時)、郭泓進值中班(約下午2時30分至11時30分),如其二人中有人休假,則由原告值該班,如其二人均正常值班,則原告係於上午11時至下午1時之間打卡,再往後算9小時為原告之值班時間。原告在94年10月4日接丁○○早班,工作時間約自上午7時至下午4時;因郭泓進於94年10月
5日銷假,故由原告於94年10月5日接替郭泓進之午班,即自下午2時30分起工作至下午11時30分。至於原告94年9月份扣除用餐時間超過每日工作8小時部分,全月僅有39.1小時,非如原告所稱之60小時,並未超過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一個月延長工作時間46小時之上限。是以,原告並未有超時工作之情形。
⒊再者,原告所負責之清潔工作為地毯吸塵、整理化妝室、走
道地板拖地、玻璃擦拭、垃圾收集等工作,均非粗重工作;又原告之工作採責任制,在餐廳有發生清潔需要時才須為之,其最主要之工作時間集中在餐廳中午、晚上營業時間後之清潔工作,除中餐及晚餐二個用餐客戶時段外,原告隨時可找時間休息,且餐廳下午2時至5時未營業時,原告實際上處於休息狀態,此從原告94年9月15日、18日、22日、24日打卡時數扣除用餐時間後均不足8小時可得知。至於原告擔任領班係因其之前曾在被告潔之淨公司任職,相較於丁○○、郭泓進二人較為資深之故,原告實際並未負責監督管理該二人。
⒋承上所述,原告並未有超時工作、連續工作、形成超乎尋常
工作之特殊壓力存在。又原告本有高血壓之病史,而自發性之腦溢血主要原因即為長期之高血壓,原告於94年10月5日工作時所生腦溢血之病症,顯非一般人於餐廳房間環境內從事清潔工作所可能造成者,此應係原告高血壓舊疾或自身特殊體質所致,原告既無超時工作,該腦溢血之病症自非提供勞務所造成之結果,不具有業務起因性。再者,原告自94年
3月22日起至94年9月15日之間長達半年未曾服用高血壓用藥,當無定時服藥;且原告罹患高血壓後,尤服用來路不明之大陸減肥藥,更有酗酒習慣。故原告腦溢血並非屬於職業災害所致。
⒋況關於原告殘廢等級應以勞工保險局所判斷審查者為準,但
原告僅係左側上肢肌力程度為3,左側下肢肌力程度為2,行動能力為需扶仗行走,非達完全廢用之程度,殘廢等級為七,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之障項目第
8項第7級,其可得請領之殘廢給付標準乃440日,以月投保薪資25,200元計算,原告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獲得普通傷病殘廢給付369,600元、職業傷病殘廢給付554,400元;及普通傷病給付17,220元、職業傷病給付24,108元。倘以殘廢等級二計算,則職業傷病殘廢給付為1,260,000元、普通傷病殘廢給付為840,000元。
㈡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責任主體僅為投
保單位即被告潔之淨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與本條規定有間。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有何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更未證明被告丙○○有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有損害,且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非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公司業務之執行事項,故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負連帶之責。又勞工保險條例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㈢原告所發生腦溢血之傷害,非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其無由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
㈣又原告於94年11月18日自臺大醫院出院後,在職業災害未經
認定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參照),未曾向被告請普通傷病假或申請留職停薪,亦無原告所述其曾以電話告知被告丙○○欲回來從事身體狀況能負擔之工作等情,自屬自行離職。縱認原告未離職,然在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勞務,被告亦未給付工資之情形下,兩造間勞動契約事實上已處於終止狀態。至於被告潔之淨公司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5年6月27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中所提意見書,係記載「…公司視甲○○君已自行離職」一詞,並未有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給付資遣費,要屬無據。
㈤被告前於95年6月29日、95年7月11日給付原告之50,000元
,雖原告要求就此部分給付,先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惟原告各項請求尚待法院判斷有無成立,自無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定於清償時指定應抵充債務之適用。但為避免判斷上困難,被告仍陳明扣抵順序為⑴未投保勞工保險所生損害賠償;⑵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原領工資補償;⑶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七條之資遣費部分。
㈥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30至131頁):
㈠原告於92年間即受僱於被告,受被告指派至各場所擔任清潔
工作,曾因受傷、被告人事問題休息二次,嗣於94年9月1日復職,經被告指派至天成飯店擔任二、三樓餐廳清潔打掃領班;但被告卻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㈡原告每日在工作時間直接至被分派之場所打卡上班即可,在被告公司無固定座位、亦無須進入被告辦公室提供勞務。
㈢原告於94年10月5日下午9時30分,係在天成飯店三樓餐廳
307號房進行地毯吸塵清潔工作。當天發生腦溢血經送往臺大醫院住院開刀治療,嗣於94年11月18日出院。
㈣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按每月30日計算後日薪為833元。
㈤原告在94年10月4日接丁○○早班,工作時間自上午從7時
起至下午4時止;94年10月5日接郭泓進午班,工作時間自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11時30分。
㈥被告曾先後於95年6月29日、95年7月11日給付原告30,000元、20,000元,此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抵充扣除。
㈦原告於95年12月4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職業疾病生活津貼,但經核定不予補助,原告就此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中。
㈧被告並未制訂工作規則,兩造間僱傭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於94年10月5日發生腦溢血,導致身體左側上下肢功能
減弱,是否為職業災害?⒈原告主張其在工作中因受電線絆倒受到驚嚇而跌坐地上,故
所生腦溢血之結果與其執行清潔工作間有因果關係,是否有據?⒉原告因腦溢血導致身體傷害,是否為超時工作、輪班工作、
擔任領班工作精神緊張所導致者,其間有無因果關係?⒊原告所受身體傷害為何?該傷害是否為被告可得控制之危害
?有無該當於職業災害之要件?⒋若原告確實發生職業災害,則所受身體傷害為何?殘廢程度
如何?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就其未能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職業
傷病給付、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若其所受傷害非職業災害,惟被告未為
其加入勞工保險,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就其未能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相關普通傷病給付、普通殘廢給付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㈢原告另以其確實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為由,主張被告潔之淨
企業有限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給付其自94年10月5日起至94年11月18日住院期間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36,652元,是否可採?㈣被告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曾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兩
造間契約,原告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6,250元,是否有據?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於94年10月5日發生腦溢血,導致身體左側上下肢功能
減弱,是否為職業災害?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就其未能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職業傷病給付、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
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而本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挌,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此,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
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
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
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
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
⒊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
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稼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⒋據此,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與其從事之職業間是否有因果
關係,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以致於明顯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則原告發生腦溢血之結果,與其執行之職務、所任作業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從被告潔之淨公司給予原告之工作量、應負擔之責任、勞務之急迫性及公司管理制度等方面,藉考量原告之工作時數、工作內容等質量各情狀,以資客觀判斷是否超逾一般人身心所能負荷之程度,而構成超乎尋常工作之特殊壓力,因此等壓力媒介而引發原告腦溢血之結果;如僅是原告個人本身病史或體質所致,則非屬職業災害。
⒌原告就此雖再主張:其於94年9月份總工作時數為240小時
,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每月180小時工作總時數,且原告上下班時間極為不固定,工作輪班變動狀況極大、每日工作時間長短不一,甚者有當日睡眠時間未滿6小時之情形,除每日共兩次用餐、休息時間外,其餘勞動時間極為密集,幾乎無間隔休息時間,更因擔任領班工作,負責監督管理之責,精神壓力甚鉅,故原告固然有高血壓病史,但上述各工作情狀,已對原告形成超乎尋常工作之特殊壓力,因此,原告腦溢血之促發與工作間有因果關係,當為職業病,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職業傷害等語。⒍經查,原告於94年10月5日下午9時30分,係在天成飯店三
樓餐廳307號房進行地毯吸塵清潔工作;當天發生腦溢血經送往臺大醫院住院開刀治療,嗣於94年11月18日出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之㈢所載),且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至55頁)。
⑴原告固然陳稱其當日係遭清潔用具之電線絆倒,因絆倒而受
驚嚇,血壓竄升,方導致腦溢血等語。但查,證人乙○○已於本院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到場結證稱:「(問:請說明94年10月5日原告發生事件的經過?)當天我是在天成飯店的餐廳三樓307包廂,當時客人都已經離開,我開始在整理包廂鋪餐巾,原告拿著吸塵器要進來打掃,才剛接上吸塵器一打開,還沒有開始打掃時原告就坐在地板上,後來吸塵器就關掉,印象中好像是先關吸塵器才坐在地上,原告並沒有被任何物品絆倒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而證述原告並無遭物品絆倒之情事綦詳。
⑵原告雖再謂事發時天成飯店307號包廂內並無女性人員在場
,而認為證人乙○○並未在場聞見其腦溢血發生前後過程等語。暫不論證人乙○○是否確實曾親自在場聞見原告94年10月5日腦溢血發生過程,其是否具備為證人之證據能力;然查,原告迄今均未能就其94年10月5日當日係遭清潔用具之電線絆倒,因絆倒而受驚嚇,血壓竄升,方導致腦溢血乙節,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陳述,要難信取。
⒎原告固另陳稱如前開5所載情詞,主張其確係遭遇職業災害而致腦溢血、殘廢等情。惟查:
⑴依原告94年9月份考勤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93頁),顯示
原告於94年9月1日、2、3、4、5、8、9、10、17、
23、30日大抵皆有每日工作超逾8小時情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
⑵然而,被告所辯:原告每日負責之清潔工作內容概為地毯吸
塵、整理化妝室、走道地板拖地、玻璃擦拭、垃圾收集等工作一節,業經證人乙○○即受僱於天成飯店之外場服務人員到場證稱:「(問:原告94年9、10月間上班情形如何?)原告94年10月份一共上班幾天我不清楚,我平常只有在到廁所時會看到他們清潔人員在廁所那邊休息及客人散場到包廂要整理的時候會碰到原告,我不瞭解原告的工作內容,但是我會看到原告會巡電梯垃圾桶、清理洗手台的水漬及擦地板,原告擦地板都是用拖把,如果地板是鋪地毯就會用吸塵器吸,有時候也會用掃把掃地。」等情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者。
⑶又天成飯店餐廳客人用餐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下午2時、下午
6時至10時,客人用餐時間原告不能至餐廳內打掃,上情亦經證人乙○○證述無訛。且訊之證人乙○○業已明白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客人用餐時間是否知道原告在什麼地方、做什麼事情?)就在樓梯口或廁所,通常她都是一個人坐在那邊,清潔人員的休息場所就是在廁所,因為廁所的第一間裏面有放清潔人員的私人用品,廁所放置用品的地方很小只能一個人坐在裏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天成飯店用餐時間是否知道原告還要去巡飯店的廁所?)原告他們坐在廁所物品間只是小坐一下,還是要巡視廁所,要看張經理派什麼工作給他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以上足見,原告在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勞力密集程度非高,除每日共兩次用餐、休息時間外,其餘工作時間內尚未見有需專注精神從事清潔工作或消耗體力之情狀。原告陳稱其在工作時間內勞動極為密集,幾乎無間隔休息時間云云,尚無足採。
⑷原告再主張其因擔任領班工作,負責監督管理之責,精神壓
力甚鉅等語;就此被告則抗辯:原告擔任領班係因其之前曾在被告潔之淨公司任職,相較於丁○○、郭泓進二人較為資深之故,原告實際並未負責監督管理該二人等語。因原告就其擔任領班工作,除需負責前述清潔工作外,是否須承擔監督管理之責,及所為監督管理事務之執行有無導致其精神壓力超乎異常等節,俱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⑸綜觀前述被告潔之淨公司給予原告之工作量非重,又無從認
定原告擔任領班須負擔額外之監督管理責任,而原告負責清潔工作尚乏勞務之急迫性,雖考量原告94年9月份超逾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工作日數約有11日,但就此各項原告工作時數、工作內容等質量各情狀觀察後,尚難遽認原告從事清潔工作有超逾一般人身心所能負荷之程度,而構成超乎尋常工作之特殊壓力存在。
⒏次查,原告本身素有高血壓病史,為原告所自認者(見本院
卷一第162頁)。且查,原告平時約一週飲酒二、三次,迭經證人 鄒素芬 即原告友人在本院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一星期喝二、三次的酒都是在白天或晚上?)都有,因為那時候我們有三人住在一起,另外還有一位我環保局的男同事,原告是與那位男同事一起喝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就此原告亦在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我並不是與同住的那位男同事一起喝的,我是與證人環保局的其他同事一起喝的酒。」等語,而肯認其平日確實有每週約飲酒二至三次之習慣。
⒐再查,經本院將原告94年9月份考勤表、原告平日飲酒習慣
等各節,暨原告在臺大醫院急診病歷、家豐診所病歷、大順醫院病歷、杏哲診所病歷表、私立聯安診所病歷等,隨同檢附而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於94年10月5日發生腦溢血致左側肢體遺存障害,是否為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一節為鑑定,原告並於96年10月3日由臺北榮民總醫院囑咐親赴該院神經內科接受鑑定後,該院則於96年11月12日鑑定完畢函覆本院,表示:原告於94年10月5日腦溢血和前揭7所列工作情狀應無因果關係,原告發生腦溢血之病變,其致病主要危險因子有高血壓和飲酒,所佔比重依序為高血壓、飲酒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69頁卷附之醫事鑑定書)。顯見,原告發生腦溢血之結果與其執行清潔工作之職務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而不具備職業災害之職務起因性要件。
⒑綜上所述,原告於94年10月5日雖係在進行清潔工作中發生
腦溢血,但因其發生不具備職務起因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職業災害,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就其未能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職業傷病給付、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所受損害,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殘廢補償,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若其所受傷害非職業災害,惟被告未為
其加入勞工保險,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就其未能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相關普通傷病給付、普通殘廢給付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雇主應於勞工到職時起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直
至勞工離職時止,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即可得知。又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則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原告既係92年間即受僱於被告潔之淨公司,受被告指派至各場所擔任清潔工作,曾因受傷、被告人事問題休息二次,嗣於94年9月1日復職,經被告指派至天成飯店擔任二、三樓餐廳清潔打掃領班,但被告潔之淨公司卻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之㈠所載)。加以,原告於94年10月5日發生腦溢血之際,原告與被告潔之淨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雇主即被告潔之淨公司本即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惟因被告潔之淨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顯見,雇主即被告潔之淨公司已違反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因無法依該條例請領相關給付所受之損害,訴請被告潔之淨公司賠償。
⒉卷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潔之淨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25,000元
,按每月30日計算後日薪為833元,此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三之㈣所載)。是以,原告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應為25,200元,有勞工保險局97年1月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頁,函文說明三)。
⒊次查,原告於94年10月5日腦溢血之後,致左側肢體遺存障
害,此項左側肢體遺存障害將不可痊癒,亦即無復原可能,且其殘廢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第二等級等情,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⑴就此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殘廢
詳況」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原告殘廢等級應屬前揭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而非第二等級等語,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以佐(見本院卷二第36至42頁)。
⑵但查,原告所受左側肢體遺存障害係屬於神經障害之範疇,
對此兩造並不爭執;是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說明,應由神經科、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診斷出具(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於原告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而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則係由臺大醫院復健科醫師診斷出具者(見本院卷一第63頁)。準此,尚難僅以臺大醫院醫師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內容,據以認定原告身體殘廢等級。
⑶且查,上述臺大醫院復健科醫師在作成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之前,有無就原告於94年10月5日腦溢血事發前病史、自臺大醫院住院治療後陸續所接受之診療及復健狀況,做一完整之診斷評估,並無從審認。加以,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對原告身體殘廢等級予以鑑定,已檢附原告在各醫院診所之病歷供該院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並有就原告最近之身體狀況於96年10月3日親自檢視(見前開㈠之9所為說明)。因之,本院囑託鑑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顯然應較能針對原告腦溢血所造成之身體傷害、殘廢程度,詳以為全面性之診察、鑑定,此更能貼近原告目前身體現實情況。
⑷因而,本院在採認鑑定機關臺北榮民總醫院所為鑑定結果後
,堪信原告腦溢血致左側肢體遺存障害,其殘廢程度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等級;被告前揭所辯,即無足採。
⒋次查,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等
級,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可得請領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標準為1,000日,按平均月投保薪資25,200元核算,日給付額840元,應給付金額為840,000元,上情經勞工保險局以97年1月9日函覆本院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頁)。
⒌至於普通傷病給付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故其計算方式為:以發生事故當月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050﹪給付日數(即住院第四日起至出院日止),有勞工保險局97年1月9日函足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查:
⑴兩造對於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得以25,200元為計算基準俱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6頁);則其日投保薪資為840元。
⑵又原告主張其係自94年10月5日起至94年11月18日期間於臺
大醫院住院治療,有上開臺大醫院醫師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治療經過」欄記載),就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其可獲給付之日數為自住院第四日起算計41日,亦未見被告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6頁)。
⑶承此,原告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上開規定請領之普通傷病給
付為17,220元(計算式:840×41×50﹪=17,220元,見本院卷二第99頁)。
⒍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勞工保險條例旨在保障勞工之生活,雇主即投保單位若未於勞工到職時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參照)。原告既因被告潔之淨公司未為其申報加入勞工保險,以致於在發生腦溢血致殘廢時未能請領勞工保險前開4、5所述普通傷病給付17,220元、殘廢給付840,000元,共計857,22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潔之淨公司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就原告上述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⒎原告雖再謂:被告丙○○為被告潔之淨公司之負責人兼董事
,其執行職務卻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亦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被告潔之淨公司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而:⑴前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及民法第二十
八條之董事責任,關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至於民法第二十八條則係以董事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
⑵卷查,原告迄今均未就被告丙○○所執行職務、業務內容詳
為主張及舉證,更未就被告丙○○在其職務、業務遂行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等事實善盡其舉證責任,其徒泛以被告丙○○為被告潔之淨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即謂被告丙○○應與被告潔之淨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責,顯不足採。
㈢原告另以其確實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為由,主張被告潔之淨
企業有限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給付其自94年10月5日起至94年11月18日住院期間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36,652元,是否可採?承前㈠所為說明,原告所致殘廢之結果,並非因職業災害所致,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而為請求,自與本條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㈣被告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曾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兩
造間契約,原告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6,250元,是否有據?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此尤需通觀全文,並斟酌為意思表示當時之情形,綜觀相關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⒉經查,被告潔之淨公司於95年6月27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
兩造進行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時,固出具意見書以為說明(見本院卷一第58、60頁)。但綜觀其意見書所使用之文字,第一點係在否認原告係遭遇職業災害,第二點則載明:「甲○○君在公司工作期間為94年9月1日至94年10月5日,甲○○君自94年10月5日起住院治療,然後甲○○君出院,該員沒有向公司申辦請假或留職停薪,所以公司視甲○○君已自行離職。」等詞。依被告潔之淨公司意見書所述全部內容,並未見其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而係力陳原告自出院後迄未向其報到、請假或辦理留職停薪之意旨。足徵,被告潔之淨公司並未曾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潔之淨公司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6,2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經查,如三之㈥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潔之淨公司曾先後於95年6月29日、95年7月11日給付原告30,000元、20,000元,此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抵充扣除,另有郵政國內匯款收執據、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而承前㈡所為論述,被告潔之淨公司共應賠償原告所受無法請領普通傷病給付、普通傷病殘廢給付之損害共857,220元,是在扣除被告潔之淨公司已給付原告之50,000元後,其尚應再給付原告807,220元。
七、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潔之淨公司應自96年12月20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言詞辯論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78、130頁)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94年10月5日因腦溢血所致左側肢體遺存障害,雖非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但原告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等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普通傷病給付、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共計857,220元,卻因其雇主即被告潔之淨公司未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以致於無法請領,受有損害,被告潔之淨公司自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即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因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要件有別,自乏所據。再者,原告所受傷害既非職業災害,其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給付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亦無理由。而原告訴請被告潔之淨公司給付資遣費,則因被告潔之淨公司並未曾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行使終止權,自無權請求。因被告潔之淨公司前已給付原告50,000元,故得自原告得獲賠償之857,220元中抵充扣除。從而,原告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給付807,220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被告潔之淨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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