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貳臺、六合彩對照表壹張及六合彩簽單拾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00年6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6月5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
1年3月5日起,至101年6月5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2年10月28日以82年度易字第5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再次聚眾賭博,目無法紀,且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約達3個多月,每星期經營3期,每期經手賭資約達新臺幣1萬餘元,輸贏全由其自行吸收,經營規模達一定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能陳明所犯細節,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六合彩對照表1張及六合彩簽單1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3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167號被告陳美雲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41巷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3月5日起,接續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241巷58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以香港六合彩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簽單號碼,簽單計分「二星」、「三星」、「四星」3種,可簽選2個(即二星)、3個(即三星)、4個(即4星)之號碼為1注,下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另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核對後,凡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如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則全歸陳美雲所有。嗣於100年6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六合彩對照表1張、六合彩簽單1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六合彩對照表1張、六合彩簽單11張等物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1年3月5日起,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以一罪論處。再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六合彩對照表1張、六合彩簽單11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檢察官張君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