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上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泰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孝 再審被告臺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章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林耀琳 律師 阮國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99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其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不適用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原確定判決以引證證明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應依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以新型專利之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作為比較依據,非以證據2(即民國94年6月21日核准公告新型第M268764號專利)、證據4(即94年10月27日公開之序列先進附加技術之規格書)、證據5(即91年6月11日公告之美國專利US6,402,529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來證明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卻係以證據2、證據4、證據5之圖示(即原確定判決書後附圖示)來證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㈡原確定判決以證據2、4組合、證據2、5組合證明系爭專
利是否有進步性,未依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之要件認定進步性是否具備,亦未敘明理由,顯有不適用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及違背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之違誤。
㈢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專利與
引證專利之創作時空背景及功能目的考量,也未就系爭專利已有償授權給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及作為其他專利之引證等事實併予判斷,違背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再審答辯狀,其再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
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未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未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且本件再審
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並適用當事人主張之法規,況判決不備理由不得執為再審理由,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程序方面:㈠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符合不變期間之規定:
⒈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第3項)以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同法第500條亦有明文。
⒉復按於上訴期間內對於原判決有合法之上訴者,始阻其確
定,惟以其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於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之前,無從斷定其為非合法之上訴,該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依此意旨,必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可認原判決業已確定。故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亦即能認為原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
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查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案,聲明請求廢
棄原判決(即原一審判決),並命再審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經原二審於100年2月10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兩造均於同年月22日收受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見99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民事卷《下稱原二審卷》第1冊第419至423頁),其後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即原二審判決),並命再審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遲延利息(見原二審卷第2冊第4頁)。
惟再審原告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0,000元,本不得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同年5月18日台民丙字第1000000096號函指明並檢還卷證予原二審(見原二審卷第2冊第
1頁),嗣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22日撤回第三審上訴(見原二審卷第2冊第56頁)。然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12日所提起之上訴,其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雖屬上訴不合法,惟未經原二審或第三審以其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確定之前,無從斷定其為非合法之上訴,原二審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而再審原告於原二審裁定駁回之前,即於同年7月22日撤回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認原二審判決係再審原告於是日撤回上訴時始確定。
⒋因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見本院卷第7至16頁),而再審原告並無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是本件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故本件應自100年7月23日起算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且因再審原告之營業處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即應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再審原告應於同年8月23日前提起再審之訴。
而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符合不變期間之規定,因此,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合法。而再審被告辯稱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係誤認原二審判決應溯及於其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同年3月14日)確定,且忽略在途期間之扣除,要無足取。
㈡本件再審之訴業已表明再審理由:
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已於聲請再審狀第3至12頁具體敘明原確定判
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7至16頁),合於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至其所述有無理由,有待實體審查(詳後述)。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未依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云云,委無可採。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規定參照)。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59年裁字第14號判例參照)。是本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法律見解上歧異之情形在內。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部分:
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固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然原確定判決係以證據2、證據4之組合,以及證據2、證據5之組合作為先前技術,以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而先前技術,係指存在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技術或知識,並不限於任何形式,包括書面、電子、網際網路、展示或使用等多種態樣,不一而足,自亦包括證據2、證據4、證據5之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內容及圖式。況觀諸原確定判決有關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與證據2、證據4、證據5技術內容之比對分析,並非單以證據2、證據4、證據5之圖式為判斷,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亦未考量創作時空背景及功能目的,及違背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部分:
原確定判決先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為6個要件,再逐一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與證據2、證據4、證據5技術內容,確認彼此間技術之異同,再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整體技術特徵觀察,認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技術特徵為前開引證所揭露,而為該技術領域之人可輕易組合前開引證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就如何為進步性之判斷,以及各引證之合理組合動機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適用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及違背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七、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系爭專利授權與作為其他專利之引證等事實,而違背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部分:
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重在該申請專利之新型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引證)相較是否具有進步性,應由各該引證之技術內容及其組合與系爭專利相較而判斷系爭專利之創作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判636號、100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參照)。至於系爭專利是否已授權他人實施使用,抑或是否為其他專利案之引證,與系爭專利進步性與否之判斷無涉,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可採。
八、綜上,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均屬原二審法院事實認定之範疇,與法規之適用無涉,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從而,原確定判決並不具再審原告指稱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何君豪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