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816號、99年度偵字第9556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事實上同一案件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之前科為「丙○○前①因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4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年8月);又②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又因③轉讓禁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確定;又因④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各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
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3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3月3日入間,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因看報紙之求職廣告而撥打廣告上電話,對方要求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並提出報紙廣告1份為證。惟查:
(一)被害人乙○○、甲○○確實於98年11月9日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陷於錯誤,分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利用自動櫃員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100元及1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均旋即遭提領一空,此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之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之上開帳戶於98年11月9日核發晶片提款卡且帳戶內僅剩33元,而被告因應徵工作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於同日(9日)起即有大量不明資金流入,且旋即被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支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2頁),顯見該詐騙集團確有十足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用以作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工具。又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丙○○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求職應徵僅需身分證件影本,至多存摺封面影本,實無須提供金融卡、密碼等物,卻與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初次見面時,即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雖辯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為應徵工作之用,然被告未詢明所應徵之公司地址何在且未前往所應徵之公司查看,反而約定在顯然違常與工作地點毫無相關之便利商店前會面交付,此顯非一般應徵工作之方式及表現,且被告自陳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已覺得怪怪的等語(參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上述應徵工作交付帳戶之過程,在在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2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詐欺乙○○部分除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屬同種想像競合,併此敘明。查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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