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灯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灯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鄭灯財之前案資料補充更正為「鄭灯財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
982號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灯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其已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未致他人傷害),對交通往來安全已生實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608號被告鄭灯財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居新北市○○區○○路46巷20號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2段444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灯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8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變電所附近某便利商店前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77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減弱,不慎與由 藍秉閎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鄭灯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及右腳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鄭灯財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灯財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台灣板橋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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