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天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天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有所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白天明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證人即告訴人高吳素
嬌、告訴代理人 陳正添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 高吳素嬌 於警詢及偵查中與告訴代理人陳正添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第2行所載「雙方車損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更正為「雙方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8張」。
㈣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後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白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釀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所生危害甚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其屬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已盡其所能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並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進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白天明於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062號被告白天明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308之6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天明於民國100年8月2日上午7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13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高義雄 騎乘腳踏車自該路段13號旁路口駛出,白天明因避煞不及,遂迎面撞上高義雄,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中耳出血、右眼外傷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手術、藥物治療後,仍於同年9月25日17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義雄之配偶高吳素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白天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吳素嬌、告訴代理人陳正添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雙方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三重中興醫院死亡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1月16日北市醫忠字第10033512900號函及所附病歷、新泰綜合醫院100年11月15日新泰管字第1000323號函及所附病歷、三重中興醫院100年11月16日三中興字第1001110號函及所附病歷、本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101324130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540號函及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高義雄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上開行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事後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並具狀撤回告訴,亦有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容係被告一時疏失致罹法典,被告經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