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佩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㈠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2號、93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上開2罪於民國93年4月22日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20日入監執行,於9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98號裁定減刑為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於97年1月27日入監執行,於98年4月1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傷害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8年6月中旬,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而持有之,並旋即將之藏放在桃園縣○○鄉○○路○段986之1號住處,嗣經警於98年9月15日19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所居住之桃園縣○○鄉○○路○段986之1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有法務部92年9月
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具有全國一致性,為本院辦案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記載本件扣案槍、彈有無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8年
9月25日刑鑑字第0980129288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37頁、第38頁),雖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槍彈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所附表一所示之物(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8012928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第3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㈠、㈡號所示子彈,仍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持有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於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㈠號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號所示之物,原雖亦可擊發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㈠│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1枝│具殺傷力│││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㈠│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7顆│具殺傷力│││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㈡│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3顆│原均具殺│││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傷力,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