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桃簡字第2937號,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25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18號),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丙○○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20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最少遠離丙○○之住居所、工作場所5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個月。而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98年5月21日晚間9時許,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未遠離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11樓住所,續居住於上址,後於同年6月21日晚間某時許,甲○○與丙○○因細故發生爭吵,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2人之子甘○○(真實姓名詳卷)自上址住處帶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樓 劉庶倍 住處;復於同年6月22日上午8時46分許,為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11樓更換衣物,致電丙○○表達前情,然因丙○○在開會中,表示稍後再行處理即未再接聽甲○○之來電,甲○○因而心生不滿,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不接沒關係,我到你辦公室」之簡訊至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丙○○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回覆內容為「你可以等我開完會,我會回家處理,或先到公司換鞋」予甲○○後,甲○○竟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丙○○辦公處所,至會議室門口時大聲咆哮稱「我要找丙○○,叫她出來」等語,直接對丙○○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嗣丙○○為免影響工作,乃與甲○○一同離開,返回 莊敬路 住處,甲○○並於同日搬離莊敬路住處。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收到保護令,在保護令還沒有核發之前,伊有先搬離莊敬路住處,後來係丙○○要伊回去住,伊才回去莊敬路居住,並照顧小孩,直到98年6月21日伊與丙○○發生口角,丙○○要伊滾蛋,並說其養不起甘○○,要伊一起帶走,伊才聯絡前保母劉庶倍夫婦,並將甘○○帶至劉庶倍夫婦家。而於98年
6月22日因為伊要開會,覺得身上穿的衣服比較邋遢,想回家換衣服,結果發現門被上鎖了,伊沒有鑰匙,才打電話給丙○○請她回來幫伊開門,丙○○要伊回辦公室換,但因為辦公室沒有衣物可換,伊再打電話給丙○○,即遭丙○○拒聽,所以伊才發簡訊給丙○○,伊沒有辦法,才到丙○○公司,伊本來在會議室門口等,有人過來問伊係何人、欲找誰,伊說伊係丙○○之先生,有急事要找丙○○,就有人請丙○○出來,伊並未在丙○○公司大聲咆哮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98年2月份有先搬離莊敬路住處,暫時住在大興西路2段112巷12號2樓辦公室,後來因房租付不出來,房東要被告搬家,伊又同意被告暫時回來莊敬路居住,這是伊已經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但還沒收到保護令之前的事情,後來伊收到保護令,也沒有趕被告出去,因被告也無處可去。98年6月22日被告先打電話給伊,因伊在開會無法接聽,所以傳簡訊告知被告伊在會議中,請其等伊開完會再說,被告即回傳簡訊稱伊不接電話沒關係,其會直接到公司找伊,被告到伊公司後,即在會議室門口咆哮「我要找丙○○,叫她出來」等語,公司經理問被告是何人,伊說是伊先生,伊為了不讓被告在公司惡言相向,所以伊就先離開會議室。被告當時是用生氣、憤怒的語氣,在場的80位同事都很震驚,後來被告還說其一定要拿到東西,否則會讓伊很難看,當時開會時同事乙○○就坐在伊旁邊,伊有拿簡訊給她看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反面-50頁),核與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述:98年6月22日公司例行早會時,被告突然出現在門口,很大聲的喊,要丙○○出來,很多同事都被嚇到,當時被告的語氣蠻兇的等情相符(參本院簡上卷第54頁反面-55頁),復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3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020165號函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及簡訊翻拍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僅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故縱認證人丙○○於收受保護令後,未明示令被告搬離莊敬路住處,或仍默許被告續住,仍無礙本罪之成立。再者,被告欲請證人丙○○協助返回家中更換衣服,經致電證人丙○○後,既已得丙○○之回應,俟其會議結束再行處理,自不應再以其他方式騷擾證人丙○○,詎被告竟不顧禁止擾騷及遠離工作場所命令,執意至證人丙○○工作地點,復大聲咆哮要求證人丙○○出面,致證人丙○○恐影響其他同事,只得立時隨被告返回住所,被告之行為,確已違反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甚明,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洵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丙○○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核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工作場所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前開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於收受保護令,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98年5月21日晚間9時許,執行上開保護令,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續居住而未遠離丙○○位於莊敬路住處,直至同年6月22日始搬離,及於同年
6月22日致電、傳簡訊及至丙○○工作場所之騷擾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顯係基於一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再移送併案審理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件被告以無違反保護令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核無理由。而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經丙○○之同意,始未遠離莊敬路住處,並未違反保護令部分,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未遠離丙○○住處、工作場所,復致電、傳簡訊及至丙○○工作場所為騷擾行為,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雖僅係被告提起上訴,惟因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未遠離丙○○住處及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致適用論罪法條於形式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顯有不同,是原審適用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至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始終未能坦承其非,實難認其已因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知所戒愓,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