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51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均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九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聲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搶奪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之後再由甲○○持所搶奪之財務至附表所示銀樓變現,所得由乙○○及甲○○二人朋分。嗣因丁○、丙○○及戊○○報警後,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之普通搶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二頁、第六六頁背面至第六七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丙○○及戊○○於警詢中證述被搶奪情節,以及證人 林玉珊張正翔 證述被告甲○○拿金項鍊至銀樓變現情節均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七二○號卷第五頁至第一○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一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三○頁至第三四頁),復有金意盛銀樓、金大福銀樓收購紀錄、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他字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七頁至第二○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第二九頁、見上開偵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是被告乙○○及甲○○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乙○○及甲○○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及甲○○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乙○○及甲○○就附表所示各次搶奪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及甲○○就附表各次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及甲○○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甲○○前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且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僅因缺錢花用,而多次搶奪被害人之金項鍊,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乙○○及甲○○已與被害人丙○○及戊○○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丙○○及戊○○之損害,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作案方式│主文│││││(新臺幣)││├───┼─────┼─────┼─────────┼─────────┤││九十八年八│桃園縣觀音│乙○○與甲○○共同│乙○○、甲○○共同││一│月十八○○○鄉○○街一│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上七時五十│○六號前。│,由甲○○騎乘F五│有,而搶奪他人之動│││分許。││H-二七二重型機車│產,均累犯,各處有│││││搭載乙○○於左列時│期徒刑柒月。│││││間前往左列處所,吳││││││ 啟華 旋即下車假裝問││││││路,由甲○○停下上││││││開機車在外把風,乘││││││丁○不備之際,由吳││││││ 啟華元 徒手搶奪丁○││││││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乙○○隨即跑││││││上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嗣後由││││││甲○○持上開金項鍊││││││至金大福銀樓變賣,││││││獲得價金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九十八年八│桃園縣觀音│乙○○與甲○○共同│乙○○、甲○○共同││二│月三十○○○鄉○○路一│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上七時許。│段七九一號│,由甲○○騎乘F五│有,而搶奪他人之動││││前。│H-二七二重型機車│產,均累犯,各處有│││││搭載乙○○於左列時│期徒刑柒月。│││││間前往左列處所,吳││││││啟華旋即下車,由江││││││ 維元 在外停下上開機││││││車在外把風,乘梁秋││││││燕不備之際,由 吳啟 ││││││華元徒手搶奪丙○○││││││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乙○○隨即跑││││││上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嗣後由││││││甲○○持上開金項鍊││││││至金意盛銀樓變賣,││││││獲得價金三萬五千四││││││百元。││├───┼─────┼─────┼─────────┼─────────┤││九十八年九│桃園縣觀音│乙○○與甲○○共同│乙○○、甲○○共同││三│月七日○○○鄉○○路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六時三十分│○五號前。│,由甲○○騎乘F五│有,而搶奪他人之動│││許。││H-二七二重型機車│產,均累犯,各處有│││││搭載乙○○於左列時│期徒刑柒月。│││││間前往左列處所,吳││││││啟華旋即下車假裝請││││││戊○○推拿,由 江維 ││││││元在外停下上開機車││││││在外把風,乘戊○○││││││不備之際,由乙○○││││││元徒手搶奪戊○○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乙○○隨即跑上││││││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嗣後由江││││││維元持上開金項鍊至││││││金大福銀樓變賣,獲││││││得價金一萬五千六百││││││零八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規定: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