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王秀娟失蹤人李漢學原籍設高雄市○鎮區○○○巷00○0號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漢學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李漢學(男,民國○年0月0日生,原籍設高雄市○鎮區○○○巷00○0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李漢學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漢學(年籍如主文所示),於民國82年10月15日,因行方不明失縱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48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該公示催告於民眾時報,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縱人之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查失蹤人李漢學自82年10月15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486號催告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李漢學死亡,應予准許。
四、次查,李漢學自82年10月15日失蹤,計至89年10月15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依法准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