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七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三號、第二七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有妨害風化前科,復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三樓住處之臥室內,與女友甲○○發生爭執,見甲○○意欲離去,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自己之身體擋住門口,阻止甲○○離去,復出手毆打甲○○之頭部,向甲○○恫嚇稱:「這邊不是你想來就來,想走再走,不要再說想要回家,若再說可能無法控制自己,可能會把你打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阻止甲○○離去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另乙○○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施強暴,並以上開話語出言恐嚇,其目的既均係為阻止告訴人離去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則其所為恐嚇行為,應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毋庸另論以恐嚇罪,是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應不另論以恐嚇罪,是原審認被告該部分行為,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並應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分論併罰,其適用法條顯有未洽。從而,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僅因細故,不知控制自己情緒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在本院訊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