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8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疏未注意及此」應補充為「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並補充「又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 藍啟源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80073號鑑定意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縱其事後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有與證人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於變換車道之際疏未與旁側由證人乙○○所駕駛、後方搭載告訴人 陳思縈 之重型機車保持適當間隔,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過失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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