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道路交通事故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衛生署台北醫院急診檢驗結果乙份」,並補充「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第28
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依法應負過失致人受傷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昏迷而為到場處理之救護人員將之送醫急救,迄至98年2月26日始經警為之製作筆錄,尚難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撞擊,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情形;犯後僅坦認酒後駕車部分之犯行,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