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偵查機關│犯罪事實│確定判決││││││案號│最後判決├───┬───┬───┤││││││之法院暨│法院│案號│確定日│││││││判決時間││││├──┼────┼────┼────┼────┼────┼───┼───┼───┤│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民國96年│臺灣板橋│本院│最高法│98年度│98年5│││防制條例│5年2月│5月中旬│地方法院│97年12月│院│臺上字│月27日│││││某日至同│檢察署96│31日││第2921││││││年月23日│年度偵字│││號│││││││第12036││││││││││號│││││├──┼────┼────┼────┼────┼────┼───┼───┼───┤│2│同上│有期徒刑│96年5月│同上│同上│臺灣高│98年度│98年3││││4月│22日至同│││等法院│上訴字│月19日│││││年月23日││││第1134││││││││││號││├──┼────┼────┼────┼────┼────┼───┼───┼───┤│3│竊盜│有期徒刑│96年9月│臺灣士林│臺灣高等│臺灣高│97年上│97年5││││7月│上旬某日│地方法院│法院97年│等法院│易第42│月8日││││││檢察署96│5月8日││7號│││││││年度偵字││││││││││第12894││││││││││號│││││├──┼────┼────┼────┼────┼────┼───┼───┼───┤│4│同上│有期徒刑│96年9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月│22日││││││├──┼────┼────┼────┼────┼────┼───┼───┼───┤│5│同上│有期徒刑│96年9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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