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10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康裕成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林慶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案被告林慶福被訴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85年度自字第794號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84年間,推由被告乙○○持同案被告林慶福簽發多張支票,以伊經營建材行,亟需資金週轉為由,至高雄市○○○路○○○○巷○○號向自訴人甲○○佯稱伊持有同案被告林慶福簽發之客票,屆期必可兌付云云,而先後多次向自訴人借得同額現款,總金額共新台幣(下同)379萬2千元,詎前開支票屆期均全部未能付款,且被告乙○○開設之建材行一再遷移,避不見面,自訴人經多時追尋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合法通知自訴代理人應於9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50分到庭,該通知均於98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該2位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再行通知自訴代理人應於98年10月29日上午9時20分到庭,並告知自訴人,上開通知亦均於98年10月26日分別送達與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98年10月22日及98年10月29日筆錄各
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自訴代理人先後2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謝宗翰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