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6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6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於97年
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5日某時,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2樓207室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3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偵查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