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3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後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92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4日15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新吉143之3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甲○○另涉妨害自由罪嫌,經警於98年4月15日7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為警帶回調查,並於98年4月15日13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1紙(警卷第6頁)。
㈡長榮大學98年5月5日確認報告(TRC檢體編號:000000
0號)1紙(警卷第5頁)。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故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一再施用海洛因,顯見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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