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原舉發單位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及是否需到案欄予以勾記,其中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惟若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交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應依基準表於法定期限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5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裁罰基準,對機器腳踏車之行為人,除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罰不變外,罰鍰額度分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者,則分依逾越日期為30日以內、30日至60日或60日以上,而分別裁處2700元、3600元或4500元之罰鍰。從而,行為人於違規後,即應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繳交罰鍰或到案申訴聽候裁決,以避免加重處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互助街口闖越紅燈,經員警攔停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8年4月2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及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堪以認定。異議人雖辯稱舉發員警並未告知可憑舉發通知單繳納罰鍰,亦未告知逾越應到案日期時應受加重處分,而訴請本院裁處最低額罰鍰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於舉發時,即由舉發員警當場交異議人簽名收受,有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該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本件舉發日期為97年5月16日,應到案日期為97年5月31日,相距已達15日,依首揭規定,亦無不合之處,然異議人至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並未繳交罰鍰,也未到案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裁罰基準表所定額度裁罰,亦無不當,至異議人前揭所辯,與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不合,自不能因而解免其行政罰責,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