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86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施裕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8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1年間多次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舶來品百貨商號」購買衣飾,因而結識該店負責人甲○○,乙○○自91年8月間起,以需現金周轉為由向甲○○借貸金錢,並持其為發票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支票(帳號00000000)交甲○○作為借款憑據,並約每2個月以新支票換回尚未清償之舊支票,至94年8月止,乙○○累計向甲○○借款連同利息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500餘萬元未還,乙○○於94年8月間以上開郵局支票E0000000至E0000000號100張支票中取54張,分別記載94年10月為發票日者計26張、同年11月為發票日者計28張,簽發完成後交付甲○○作為擔保及債權證明。嗣乙○○為取回甲○○所持有之上開54張郵局支票及其登載之相關借款明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0月4日前往甲○○上開店內,向甲○○謊稱將於月底以新申請之荷蘭銀行支票換回上開54張郵局支票,請甲○○於當日即將該54張支票交出,甲○○信以為真而當場交付系爭54張郵局支票予乙○○,嗣於翌日在同上商店,乙○○承前犯意,藉詞需要核對帳目為由,請甲○○交付載有借貸紀錄之明細本1本,甲○○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亦當場交付其所有載有借貸紀錄之明細本1本予乙○○,乙○○以此手法先後2日詐得上開54張支票及甲○○載有借貸紀錄之明細本1本。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25日前往甲○○上址店內,趁甲○○外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皮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及借款明細本1本。嗣於94年11月4日,乙○○繼續向甲○○借款並告稱將於同月7日交付54張荷蘭銀行支票作為全數借款之擔保,惟至11月7日,乙○○向甲○○告稱支票及明細本已全數遺失,雖經甲○○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爭執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未經具結;並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日儲字第0950717900號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76號偵查卷第176頁)及所附之郵政劃撥儲金對帳單無關聯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9日儲字第0950903230號函(同上偵查卷第23
7頁起)及所附之郵政劃撥儲金未回籠支票查詢報表無關聯性為由,主張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先經具結始為陳述被害經過,有95年6月2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122頁),辯護人認未經具結,恐係誤解。又上開對帳單、未回籠支票查詢報表等均與被告取回其所簽發之支票後之提示情形及其平日使用支票之狀況有關,當與本案有關聯性,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做為證據;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外,不得作為證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60條所明文規定。查證人 官瑞萍 、謝玉玲、告訴人甲○○於原審96年8月10日審理程序中,經原審命具結及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原審卷第50頁至第72頁),而其等3人所為證述,並無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1年間起至94年間多次向告訴人甲○○借款,均有交付其自己所簽發之支票予告訴人收執,惟否認有何詐欺、竊盜犯行,辯稱:「從未在荷蘭銀行開戶領用該行之支票,也未以換票為由向告訴人甲○○取得54張郵局支票,更未取走告訴人之借貸紀錄明細本、銀行存摺、借款明細本等物,渠自91年起至93年10月間多次向告訴人甲○○借款,合計數百萬元,均已清償告訴人。我並沒有騙告訴人那麼多錢,不知道她說我欠他3千7百多萬是如何計算的,我錢還她,她才還我支票,合計也沒有54張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根據被告94年8月之支票往來明細,94年10月3日後交易之支票,原票載發票日在94年10、11月者,縱使第三人執有票數亦計入,總數亦僅51張,倘扣除第3人持有者,僅餘46張,總計金額也非告訴人所說之3千餘萬元,客觀證據與告訴人所稱 伊執 有54張支票由被告騙回之情不能吻合,告訴人所述難認為實在,且依照還款單據,被告於94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還款31萬元及10萬5千元,倘被告於告訴人所指之94年10月4日騙走支票,何需還匯這2筆款以清償告訴人。告訴人指訴被告竊盜之日期均不一致,足見被告確無告訴人所指被告犯行云云置辯。
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結證明確,據其證稱:遭被告所欺騙取走之54張支票,是被告於94年8月所交付,發票日94年10月者有26張,11月者有28張,都是被告00000000號帳戶的支票,票號應有相連,因被告是拿一疊支票給告訴人,被告每2個月與告訴人換票一次,94年10月4日因上開54張支票中的第1張到期,被告說要申請荷蘭銀行的支票,就將所有上開54張支票取回等語。
核其關於重要情節及發生之先後順序前後所述明確並均相符,且提出其向銀行貸款之借據、授信合約書、貸款申請書、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帳單、銀行撥款通知函、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銀行對帳單等影本(原審卷第86頁至第173頁)為其資金來源之證明,並為其支付借款予被告之佐證。雖有關於何時遭被告騙取借貸紀錄明細本,及何時遭被告竊得存摺及另本借款明細本之日期方面,告訴人之先後陳述有少許不符之瑕疵,然於原審審理中經辯方詰問,告訴人證稱因事發已久,應以其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日期最為準確等語,衡以告訴人關於上開日期之數次陳述,均稱係發生在94年10月間,而於原審審理時相隔案發時確已有1年餘,足認告訴人之指述並無顯不可信之處。再就被告的郵政劃撥帳戶(見同上偵查卷第199頁起)觀察,自91年1月起每月均有被告簽發之該帳戶支票提示紀錄,且提示之金額逐年有提高之趨勢,迄94年10月為高峰,之後突然急速緊縮,與告訴人及被告所稱其2人間自91年起有金錢往來迄94年10月間止之情,顯相符合,亦與告訴人所指稱:原先被告都有依照約定還款,伊會將被告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存入銀行兌付,後來借款金額逐漸增多,約92年底,被告說支票存來存去太麻煩,被告就開始直接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還款,告訴人則將支票交還被告,未存入以帳戶提示等情不相牴觸。從被告所提出其以匯款清償告訴人借款之匯款收據,顯示92年被告匯款43萬元、93年匯款352萬2千元、94年匯款675萬448元,亦顯示被告逐年清償之金額增加。㈡證人官瑞萍證稱:「其係告訴人之小學同學,在告訴人經營
之商店裡認識被告,伊每次至該店,被告均會在該店裡,見官瑞萍一到被告就離開,此種情形約有10次之多,告訴人開店賣服飾,被告是一位好顧客,信用亦佳,甚至還會關心及照顧告訴人,逢年過節送禮物予告訴人,官瑞萍自己也有透過告訴人將30萬元交予告訴人投資被告之生意,數個月就得到紅利5000元,共收了2、3次紅利,本金卻沒有取回。伊多次看過告訴人所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都是告訴人交給伊看,告訴人將那些支票放在皮包裡,並說被告常向她換票。最後一次,是告訴人的市場公休日(週一),伊去告訴人住處探訪告訴人,告訴人告知翌日被告要換一疊支票,換成荷蘭銀行的支票,告訴人有翻給伊本人看那些支票,只是伊沒有看清楚發票人,也未數過究竟幾張」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根據上開證詞足見證人官瑞萍雖不能確定告訴人是否有將證人官瑞萍投資之上開30萬元轉交被告,然證人官瑞萍與告訴人既係小學同學之關係,交往年日已久,又保持經常來往,友誼深厚,從而其得知告訴人與被告之來往情形,尚合情理,其所證述關於告訴人拿出一疊支票告知翌日被告要換為荷蘭銀行之支票等情,確係其所見聞,亦無違背常情之處,參以其對於被告之證詞也非完全負面,甚至伊自己也轉投資30萬元交付告訴人,足見其原先對於被告存有好感,細繹其證詞並無故意附和或其他違常之處,經核復與告訴人之指證情節相符。
㈢證人謝玉玲證稱:「其與告訴人認識10餘年,伊去告訴人店
裡看過告訴人約20次,被告經常會買東西給告訴人進食,告訴人很信任被告,告訴人曾向伊表示如果有錢可透過告訴人投資被告,伊也因而拿出45萬元借給告訴人投資被告,告訴人有將告訴人自己為發票人面額為45萬元之支票交予伊收執,伊從告訴人拿過2次利息,1次約7、8千元。伊另於94年10月3日告訴人市場公休日有看到告訴人拿一疊支票出來,告訴人聲稱是被告拿給伊要換成荷蘭銀行之54張支票,伊沒有注意去看那些支票之發票人為何,也未注意付款銀行,後來就出事了,約在94年10月3日之後約1、2星期即聽告訴人說被告不把支票還告訴人;伊也看過告訴人有2本記帳本等語(原審卷第63頁至第72頁)。經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於94年10月3日有證人謝玉玲、官瑞萍在告訴人住處看到上開54張支票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23頁),且94年10月3日確係星期一,而告訴人所經營之商店在士東市場,該市場確實每週一休市,此為附近生活圈人士所週知之事,被告亦自承幾乎每天都到告訴人所營商店裡之事實,與上開2位證人所述相合,謝玉玲之證詞亦無何瑕疵之處。
㈣被告以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
戶,所開立之劃撥儲金支票E0000000號至E0000000號(其中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均作廢)共82張,其中有65張是由被告存入其子 杜淳逸 帳戶提示之事實,經被告坦承,且有上開82張支票在卷(原審卷外放資料袋內)可憑,杜淳逸係被告之子,其帳戶乃由被告使用,亦經被告供明無訛。上開65張支票,票面金額均在3萬2千元至87萬元之間,合計金額更高達2千2百餘萬元,發票日又均集中在94年9月至同年11月間,被告卻無從說明該等支票從何人取回,緣於何種原因取回。反觀其餘17張支票,每張金額均不高於5萬元,卻都經由被告以外之持票人提示,相較之下,前開65張支票均由被告取回自行提示,的確不尋常,自不能排除其中是否與告訴人所稱經告訴人騙回有關,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自屬可採。
㈤被告分別於94年10月11日、12日、13日、27日存款入其上開
郵局劃撥帳戶,以供杜淳逸帳戶提示上開65張支票其中47張支票兌付,並確實均經兌付,有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24至227頁),被告辯稱上開支票只是存入杜淳逸帳戶未經提示兌付云云,並不可採。上開47張支票集中於前開4天提示,且都在提示前數分鐘有相當之存款存入被告前開郵局戶頭,金額分別高達356萬元(94年10月11日)、1410萬元(94年10月12日)、86萬元(94年10月13日)、491萬元(94年10月27日),換言之,被告於94年10月11日至13日這3日之間,存入郵局帳戶合計1千8百餘萬元供支票之兌付,又於隔2星期之同年月27日存入同帳戶491萬元供相同用途,其存入金額龐大,目的均為使上開存入其子帳戶之支票得以兌付,被告竟未就這些支票之使用及收回留任何紀錄,且稱已將支票存根丟棄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又其中有票號E299927、E299929、E299930、E299932、E29993
3、E299934、E299935、E299936等8張支票,原發票日均分別在94年10月14日、18日、19日、20日、21日,經被告更改日期為94年9月間,而於94年10月中旬始提示,與告訴人所指述94年10月4日經告訴人以「取回支票欲換給荷蘭銀行支票」之情,對照日期方面,確實不相違背。再者,94年10月27日有被告15張支票於一日內提示之紀錄,之後迄95年7月25日為止,即不再有上開大量且大筆金額支票集中於數日內提示之類似情形,而94年10月27日之後,至同年11月24日當日才有1張面額僅4萬6,065元支票之提示,及4萬6,000元之存款,迄95年7月25日止,被告上開支票帳戶共僅有10張支票提示,面額均小於5萬元,與94年10月間數十張高面額支票提示之情,大相逕庭。上開65張支票由被告存入其子杜淳逸之帳戶,亦與告訴人所指述92年底之前伊將被告簽發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均有兌付,之後因為被告一直陸續借款,告訴人就未將支票持往銀行提示,而係於被告還款時直接將支票交還被告等情相符,蓋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回支票,自能將支票自行存入其子杜淳逸帳戶提示。
㈥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及還款情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
長期向被告借款,告訴人會以現金或匯款入伊郵局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大部分是交付現金,至94年10月已與告訴人結清,都是伊還告訴人錢,告訴人將票交還。金額若較大者,伊會分2次匯款或拿現金,伊向告訴人借款有時有開票,有時沒有開票,共向告訴人借款數百萬元,月息10分,從告訴人取回之支票,有些作廢,有些軋進帳戶以便請領新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4頁),卻於同一偵查庭又表示94年10月間並沒有與告訴人對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同上頁),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再次表示並未與告訴人對帳,又稱其向告訴人借款從未記帳,所簽發與告訴人之支票票根均已丟棄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前後矛盾,自難據信。參以被告以匯款之方式還款予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影本共58張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70至108頁),從該等匯款收據顯示被告還款頻繁,每月常有多次之匯款紀錄,惟這些匯款收據所載之匯款時間與金額卻未能明顯與卷內之82張支票相合,被告卻陳稱從告訴人收回之支票除了作廢外,會軋進其帳戶以便領新支票云云(原審卷第243頁),可見被告每次匯款金額並非與其所取回其簽發之支票面額完全相符,而關於借款金額依被告所稱合計為數百萬元,並非小數,若依告訴人所述更高達2、3千萬元,則被告未作借款、還款之任何紀錄,如何檢視自己之債務詳情?更何況據其陳述,有些是為其胞弟出面向告訴人調現等語,則為免日後糾紛,更無未作紀錄之理,被告既稱有時向告訴人借款也沒有簽發支票給告訴人,更於警詢中陳稱:「因伊長期向告訴人借貸,錢來來去去,伊也算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顯見被告無法以其原存之支票票根認定欠債之金額,其所述未記下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之帳目,也未留存支票票根等情,核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反之,告訴人所稱其除了原先所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外,另有記帳本作借款之紀錄等語,始屬合理,再參酌前開證人官瑞萍、謝玉玲所述有見過被告持有整疊支票及記帳本等語,又參酌上開65張由被告存入杜淳逸帳戶提示之支票,確實有許多連號之情形,亦堪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查被告與告訴人之感情數年來融洽,告訴人一直借出金錢予告訴人,甚至在告訴人向銀行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此有銀行借貸契約、互助會單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86頁、第107、108頁)可參,亦可見其對被告之信任及其2人之交好,再依被告所述伊向告訴人借款付月利1分等情,告訴人也於91至94年間不斷從被告賺取利息,2人間並無原因突然交惡,被告於95年2月19日警詢中卻稱:「最後一次看到告訴人,約在95年2月11日,告訴人到伊住處找伊,問伊互助會的錢何時要還,還有欠伊的錢要怎麼還,告訴人罵了一堆又一直罵,伊都聽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足見告訴人曾當面向被告索討欠款,並非未經任何催討手段,逕向警察機關提告,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數年,也維持既定之交往模式,告訴人復經營商店,有固定之收入,告訴人何需破壞難得之友誼,在無任何債權證明之情況下,向被告主張其欠款高達3千餘萬元,又甘冒被質為誣告之危險下向警察機關提告。反觀被告於94年10月間未經對帳之情形下,於94年10月12日、同年月24日尚各匯款31萬元、10萬5千元予告訴人,此有郵政跨行匯款存根聯影本在卷可稽,參照94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24日之後於被告上開郵政劃撥帳戶對帳單所顯示經提示之支票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226至228頁),並無31萬元、10萬5千元同額之支票,顯見94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24日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並未取回支票,亦與告訴人所指94年10月4日已遭被告騙走全部支票之情相符,而本院詢問被告如何確定其已經全部清償告訴人之債務時,其答稱:「因為告訴人已沒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原審卷第242頁)等語,此與其為何於94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24日為何在告訴人沒有持支票之情況下尚分別清償31萬元、10萬5千元,亦顯矛盾。
㈦告訴人發現遺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時,立即於94年10月27日
向該銀行申報存摺掛失補發,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影本、補發之手續費收據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82、235頁),亦與告訴人所稱被告於94年10月26日被告有到告訴人店裡,告訴人短暫離開店面之時間有被告為告訴人看店,當天告訴人回家後發現伊背包內放在同一塑膠袋裡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第2本紀錄被告借款紀錄之本子不見了,於是於翌日前往申請補發存摺等情相符。參以同一背包內告訴人之其他存摺、證件、現金都未遺失之狀況,此為告訴人所陳明,衡情若係普通竊賊行竊,自應連同背包內之其他財物一併下手,豈有僅取走存摺及記帳明細之理,因此上開存摺及記帳本顯非由被告或告訴人以外之竊賊將之取走。又告訴人倘係憑空杜撰而誣告被告,其所杜撰之金額非區區之數目,而告訴人又如何得知被告有取回上開四十餘張支票之事,且集中於94年
10、11月間存入杜淳逸帳戶?在在顯示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可信。
㈧被告雖辯稱:倘被告於94年10月4日已騙得告訴人之54張支
票,則被告何需於94年10月12日及同年24日分別匯款31萬元、及10萬5千元給告訴人云云,然查告訴人指稱被告於94年10月26日始竊走其第2本記帳本之事實甚明,按被告與告訴人原來密切之交往及頻繁之借貸情形,被告應知悉告訴人有幾本記帳本,未完全得手之前,被告欲繼續博取告訴人之信任,亦屬合理,也因此被告於94年10月26日尚至告訴人店中為陪伴告訴人,則被告於94年10月12日及24日匯款之舉,尚不能作為有利之論據。被告又辯稱:「被告上開E0000000至E0000000號之支票中,原記載94年10月為發票日者共25張,扣除其中2張為第三人所持有,由告訴人所持有者至多23張,原記載94年11月為發票日者共25張,扣除其中2張為第三人所持有,由告訴人所持有者亦至多23張,合計46張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騙走其所持有之54張支票票數不符」云云,然查上開E0000000至E0000000號100張支票目前扣除作廢之4張,僅有82張回籠由郵局保管,此外有13張空白支票並未回籠業經被告提出為空白支票,然有4張作廢之支票(票號分別為E0000000、E0000000、E0000000、E0000000),又上開82張支票其中94年10月4日之後提示者超過54張,有卷附查詢多筆支票狀態表1份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38頁),則被告取走告訴人之54張支票後,有作廢者,或另交付他人之後由他人提示者,自非如告訴人所指共54張支票之數。被告以此為辯,委不足採。反觀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騙走之支票其中原發票日為94年10月者有26張,同年11月者有28張,適巧與上開82張支票其中原記載94年10月、11月為發票日者之數目相當接近,顯非「湊巧」所致。
㈨要之,應認被告詐欺及竊盜之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關於牽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已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故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罰金刑部分: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犯連續詐欺罪及竊盜罪,均係本於逃避債務之動機所為,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來融洽之友誼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及竊得之財物、被告之犯罪行為所生告訴人之高額債權求償無據之影響,犯後仍藉詞狡辯,未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輕,均不足取,皆應予駁回。
五、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藍添財曾明弘胡育進李智賢 、許正平擬證明告訴人所指上開票號E0000000至E0000000共100張支票中,扣除發票第3人執有及上開5人持有後,告訴人則僅執有10餘張而已。惟查,被告確騙走上開支票54張,理由已見前述,則上開證人各持有多少張支票,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自無庸調查,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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