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30號原告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穩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穩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蘇郁竣 於原告起訴前業已死亡,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30號裁定選任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593元,及自積欠貨款到期日起至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3,802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80頁),核原告之上開行為,於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下單採購電子零組件,共計美金22,028.86元,折合新臺幣720,59
3元,雙方約定付款日期為同年12月31日及97年2月29日。查原告已依約陸續交貨並經簽收在案,惟被告僅於97年8月27日清償部份貨款計136,791元,尚積欠貨款共計583,802元等語,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丙○○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不清楚被告穩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其董事職務僅係掛名,雖曾任被告公司員工,亦僅看過原告所提出之部分單據,於離職後就不清楚了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統一發票、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蘇郁竣之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穩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丙○○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否認兩造間有貨物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僅辯稱離職後之單據則無不清楚。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自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買賣價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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