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明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 李立豐 (已歿)所持有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竟仍於民國(下同)77年間某日,在其當時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內,受李立豐之託,而受寄代藏上開改造手槍乙支(按同時另有寄藏5顆土造子彈,惟經送鑑定,均不具殺傷力),並先後將之藏放在雲林縣○○鎮○○路○○○號、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頂崁巷27之1號等處,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乙支。 嗣經警 於97年3月4日13時許,經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乙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乙支,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乙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4月9日刑鑑字第0970034354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可佐,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寄藏者係屬改造手槍,竟仍於上開時地受寄代藏之,已危害社會安全至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