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原名 謝來發
乙○○原名 謝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及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1月28日,利息按年利率16.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494,606元及94年9月27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觀上開書證,自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