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年三月、二年五月、及二月又十五日,並就後二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又十五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被告甲○○另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依聲請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處分不起訴」;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命前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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