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62號原告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壹佰元,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參佰元,第三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陸佰元。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1月
6日向原告借款1,81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依年息3.05%計算利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息(目前為3.725%)。借款期間按月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本金1,400,96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至被告甲○○另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核准額度100,000
元,並經其同意恪守臺灣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依該條款第
15條約定,被告甲○○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每月7日)前繳納最低繳款金額,逾期繳款,應自當期結帳日(每月8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4%計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準此,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授信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節本、欠款明細表、臺灣企銀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觀上開書證,自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主文第1、2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