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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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吉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2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吉祥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原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3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25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93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吉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且被告於101年6月25日22時20分在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內為警採集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以EIA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尿液編號:D-0000000)暨毒品(毒品編號:DD-0000000)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1年8月8日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4頁至第56頁),此外復有查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可證(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4月14日入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5月31日入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3年12月2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依最高法院前揭決意要旨,被告於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孫吉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本案乃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有穩定且正當之職業, 於宏泰 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因身負卡債至迄無結婚,僅與母親相依為命。本件案發當天乃因被告工作遇到不順,回家又遭母親以瑣事叨念,因而心情鬱悶,邀約友人談心而受誘惑吸食海洛因以求一時之精神放鬆,惟被告平日並無吸食之習慣,且無成癮。被告雖有前案吸食之紀錄而獲判緩刑,然本件吸食海洛因之罪罪低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則以被告並非累犯,且距上一次吸食已有3年餘之情節等觀之,原審遽以有期徒刑10月相責難,似有違比例原則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2)被告為求減輕刑責,願於二審聲請調查證據即供出毒品來源,以求自身得獲輕判,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肯認被告雖未於一審提出,仍得於覆審制之二審階段提出調查證據聲請。
(3)被告還有華南銀行貸款,以及信用卡債務9萬元,還需支付全家人之生活開銷,被告之母親已70多歲,平日均靠被告照顧等因素,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云云。經查:(1)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不思悔改,復施用第一級毒品,且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失之出入之情事。(2)被告於本院102年2月21日審判程序時已供稱:伊無法供出來源,沒有找到提供我毒品的人,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未供出毒品來源,亦未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被告上訴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非有據。(3)另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還有華南銀行貸款,以及信用卡債務9萬元,還需支付全家人之生活開銷,被告之母親已70多歲,平日均靠被告照顧等因素,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云云,惟此上訴理由縱係屬實,亦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亦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被告據此請求減輕其刑,亦不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