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艾家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艾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艾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茲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謝艾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5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