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尚未確定。仍不知警惕,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任職設於嘉義縣太保市欣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輿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該公司銷售業務及收取客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十月止,欣輿公司派其擔任高屏區業務代表,負責收取該區客戶貨款業務之機會,連續多次將收取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六元(公訴人誤載為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欣輿公司對帳發覺上情。
二、案經欣輿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代理人 葉國得 於原審及本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業務人員工作合約書、侵占帳款明細各一份及被告書立有關侵占公司款項暨還款方式之切結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個人財務窘困竟起貪念,連續將業務上持有之帳款侵占入己,致損及告訴人欣輿公司之權益,至今尚未清償其侵占之款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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