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但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原審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隨即再犯,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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