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0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大慶分院急診室旁之陸橋下,因懷疑甲○○曾在乙○○所經營之檳榔攤內竊取錢財,而與其發生口角,在氣憤之下,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左枕骨區皮下瘀血之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在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並出手掌摑告訴人左側臉部二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出手掌摑告訴人二下,告訴人何以頭部後方會受傷,伊不知情,告訴人亦可能係遭他人打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立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本院再參諸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出手掌摑告訴人之情況證據,益足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至於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發生爭執,我就看到被告打甲○○一個耳光,他們二人在吵架,我人在裡面,沒有看到整個過程」等語,則證人乙○○既未見聞整個事件發生之經過,其所為之證言,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因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將告訴人毆打成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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