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О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有犯罪之習慣,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五月及八月,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於該案審理期間,又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二月二十七日、九月十八日因竊盜(竊柴油、竊剷土機)案件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八十五年九月間,又因竊佔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該有期徒刑四月再與前開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定執行刑為三年六月,刑期期滿日應為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十六年四月、七月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確定,接續上開徒刑後執行,刑期期滿日應為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又因贓物、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六千元、一千元,得易服勞役,定應執行罰金刑六千五百元,得易服勞役,並接續於上開徒刑後,刑期期滿日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茲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假釋出獄。詎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和平鄉梨山村中正一一五號前,見光展汽車商行所有而由乙○○駕駛之K四─七三一一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未上鎖,竟趁乙○○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得手後離去。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梨山加油站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嗣後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即查獲警員 楊志學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證述綦詳,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車執照、現場略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辯稱:案發時伊精神狀況不佳,根本不知有行竊,也不知何以被帶到警局,且曾經在台大醫院及馬偕醫院看診過云云,然被告於警、偵訊時均直承有行竊系爭車輛之犯行,證人楊志學亦具結證稱:查獲被告當日他到警局就亂吼亂叫,但看不出有喝酒,因為被告拒絕在晚間訊問,翌日訊問時被告有清楚坦承車輛是他偷的等情,且本院依職權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函查結果,該二院均以:「被告急診時並未照會精神科,無法確定精神疾病之診斷,及是否有短暫失憶症狀」、「被告因焦慮、關係意念及吸食安非他命病史至院就診一次,資料不全,無法確定其診斷,且無法確定其有短暫失憶之症狀」等情覆稱,有該二院函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先前辯稱:不知何故被帶到警局,也不知有行竊之事乙詞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竊得車輛價值(據被害人陳稱價值新台幣四十餘萬元),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五月及八月,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於該案審理期間,又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二月二十七日、九月十八日因竊盜(竊柴油、竊剷土機)案件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八十五年九月間,又因竊佔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該有期徒刑四月再與前開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定執行刑為三年六月,刑期期滿日應為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十六年四月、七月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確定,接續上開徒刑後執行,刑期期滿日應為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又因贓物、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六千元、一千元,得易服勞役,定應執行罰金刑六千五百元,得易服勞役,並接續於上開徒刑後,刑期期滿日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合併上開刑期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假釋出獄,於假釋中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