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聰能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手套壹副、膠帶壹捲、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凌晨三時許,攜帶手套一副、膠帶一捲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剪刀一把,自臺中縣○○鎮○○路東明巷二十弄二八號自宅頂樓(四樓),翻越至同巷弄二二號甲○○住宅頂樓,再爬下三樓陽台,打開落地玻璃門,侵入甲○○住宅內竊取財物,因在三樓未發現值錢財物,遂沿樓梯走至二樓,並潛入甲○○女兒乙○○之臥房,將房門反鎖後於臥房內搜尋財物,尚未得手時即發現乙○○醒來,詎丙○○為脫免逮捕,竟用手摀住乙○○嘴巴,乙○○見狀掙扎尖叫,丙○○乃壓住乙○○身體並用手勒住其脖子,而當場施以強暴,致乙○○受有前頸瘀傷四×0‧二、二×0‧一公分之傷害,幸甲○○及其妻聞聲撞門而入,當場逮捕丙○○後報警處理,並扣得手套一副、膠帶一捲及剪刀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攜帶手套一副、膠帶一捲侵入被害人甲○○住宅行竊,嗣因恐遭人發現而以手摀住被害人乙○○嘴巴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手套一副、膠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剪刀一把非伊所攜入,伊雖關上被害人乙○○臥房之房門,但不記得有無反鎖,且伊尚未開始搜尋財物,既未著手,自不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罪或加重準強盜未遂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雖辯以:進入被害人乙○○之房間後,僅將房門關上,至於有無遭反鎖不記
得云云,惟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我睡在二樓我女兒隔壁,聽到我女兒的聲音,發現不對勁,我就跑過去,發現我女兒房門被反鎖,我就撞開門,看到被告摀住我女兒嘴巴,另一隻手勒住她脖子,並壓住其身體,當時被告有帶手套,膠帶及剪刀均放在床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指訴:當時我房門被反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行竊進入被害人乙○○之房間,顯有將房門反鎖甚明。
㈡復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對其所持有動產之支配管領力,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之時點,即應考慮其行為對於侵害「財產持有人對其財產支配力」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已升高「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居住安寧之法益。準此,在意欲竊盜而侵入他人住宅之場合,單純侵入住宅之行為固不得視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惟行為人若在被害人住宅範圍內已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為接近財物之動作時,即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意旨:「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 廖某 住處,並已進入廖某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即揭示此一旨趣。經查,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侵入被害人住宅時,尚未有具體之翻找財物行為云云,而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確定被告有無搜索財物,惟被告於警訊中既供稱:「到屋主女兒(即乙○○)房間前的走廊時,被她發現,我就蹲到她的床鋪下方(腳方),以為她沒發現,‧‧‧」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偵查卷第九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來在走廊,怕有人起來被發現,我才躲到她(即乙○○)的床腳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若被告於被發現前係在被害人乙○○房間前之「走廊」,在驚覺乙○○可能會發現時,理應迅速躲向走廊上之其他遮蔽物(如門外牆壁後),而非進入乙○○房間,並躲入其床腳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況被告遭發現時,房門確已反鎖,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在未被發覺前,已在被害人乙○○臥房中相當時間,且自三樓打開落地玻璃門迄至二樓被害人乙○○房內被發現前,已有以眼睛搜尋、物色財物,至為灼然,揆諸上述見解及判決意旨,被告既已在被害人住宅範圍內有搜尋、物色之行為,自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至明。
㈢末查,扣案之剪刀一把被告雖辯稱非其所有云云,惟被害人甲○○及乙○○均指
稱:該剪刀非其家中所有等語,參以被害人父女與被告夙無怨隙,並無誣陷被告之理,是該剪刀確為被告攜帶至被害人家中無訛;又被告經被害人乙○○發現後,確有當場對其施以強暴等情,此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我本來在睡覺,後來看到他在床尾,我看到後大叫,然後丙○○就撲上來,一手摀住我的嘴巴,一手勒住我的脖子,並用他的身體壓住我,並要我不能說話,後來我爸聽到我的叫聲就進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被害人確受有前頸瘀傷四×0‧二、二×0‧一公分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遭人發現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不足採,並有扣案之剪刀一把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丙○○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一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攜帶剪刀,越過落地玻璃門,於夜間侵入被害人甲○○住宅行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得手,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乙○○施以強暴,核其所為,因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準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審究被告因脫免逮捕而施強暴部分,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及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前,即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為加重準強盜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僅因一時貪念而誤蹈法網,惟夜間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且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嚴重破壞被害人之居家安寧,並使被害人生活陷於恐懼、不安之情況,及犯罪後猶避重就輕、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手套一副、膠帶一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另扣案之剪刀一把亦為被告所有攜入被害人住宅以供犯罪之用,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堯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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