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О七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六十二年及七十一年間有竊盜、詐欺及賭博犯行,緣丁○○與 劉永福 同係台中市○○路○○○巷口附近之攤販,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劉永福見丁○○酒後胡言亂語,乃以冷水潑灑丁○○,引起丁○○不滿,丁○○乃至其擺設販賣香腸之攤位上,拿取其置放於攤內之切香腸用之刀子一把,預藏在腰際口袋內,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巷口劉永福服務之「老師檳榔攤」前,與劉永福理論,二人因而發生口角,丁○○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上開預藏之刀子在劉永福左腹下方劃傷一刀,並往劉永福右腹上方刺殺一刀,致劉永福肺下葉完全刺穿,造成胸腔大出血,嗣丁○○欲拔出劉永福腹部之刀子,在刀子尚未完全拔出之際,劉永福因身體受創而往前微傾靠往丁○○,致使該刀再度刺入肝臟部位造成腹腔大出血。適劉永福服務之檳榔攤老闆丙○○在場目睹,於丁○○拔刀後,乃上前奮力奪下丁○○所持之刀,丁○○隨即離開現場,劉永福獨自行走十至十三步距離後不支倒地,丙○○見狀乃立刻叫救護車將劉永福緊急送醫,惟仍因胸部腔內大出血及右腹刺傷等傷勢,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在台灣省台中市澄清醫院宣告不治死亡。丁○○於離開現場後知悉鑄下大錯,隨即搭車逃亡台北,並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警方已知悉劉永福為丁○○所殺害後,始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投案。警方於案發後趕赴現場即發現丁○○所有用以行兇用之刀子一把並予扣案。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右揭時地持刀殺害被害人劉永福,致劉永福受傷並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被害人先辱罵伊說活得如此老可以去死,又用冷水潑伊,且先用木棍毆打伊頭部、右腳、肩部各一下,在被害人持續追趕下,伊才憤而返回其香腸攤位處取刀要教訓被害人,只有揮刺一刀,並非有置其於死之意圖云云。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被告與被害人為舊識,並無殺人動機,案發當日因為被害人潑被告冷水,不滿被告找警察前來處理,且持木棍毆打在先,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才持刀子予以反擊,充其量僅構成傷害致人於死之正當防衛,且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後,即行停手並未繼續攻擊,顯見其防衛行為並未過當等情。
二、經查:㈠右開事實,迭經被告丁○○於警訊、初次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丙○○、乙
○○○、 劉宗憲林國湧鄭鴻儀 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證述綦詳,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且被害人右肺下葉被刺穿透皮膚至傷口盡頭深達二十公分,刺穿右腹上方位於十一肋間外部傷口直接進入胸腔,且刺穿右肺下葉造成大出血,於胸腔內連血塊共約一千公克,刀子欲拔出之時,因被害人之往被告移動,刀未完全拔出之際又插入,刺入肝臟深達十四公分,造成肝右上葉刺創傷深達十公分左右之扇形傷口,腹腔內積血八百公克(連血塊)等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在卷可證,並經證人檢驗員 許倬憲 及法醫師 高大成 到院具結證明屬實,此外,復有扣案之刀子一把、被告行兇時穿著之衣褲各一件可資佐證,上開刀子、上衣之血跡與死者劉永福血型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之死亡乃因被告持刀行兇所致,要無疑義。
㈡被告與其指定辯護人雖均陳稱被告並無殺人故意,且持刀刺殺行為乃正當防衛乙
節,⑴惟觀:①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和劉永福因為都在台中市○○路擺攤販,..
.,但於八十九年六月份在台中市○○路○○○巷旁之統聯客運站因細故遭劉永福毆打而有過節」、「八十九年六月我被劉永福毆打後,我心有不甘, 劉某 仗其身強體壯欺負我,便於同月某日晚上前往台中市干城車站旁夜市以三百五十元代價購得該把生魚片刀預藏在我的香腸攤內(底層),以防日後劉某再欺侮我時,可拿出來對付他,免遭欺侮」、「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我於十點多經過建國路一五九巷口,遇見死者劉永福,遭劉某無故潑水,弄濕衣服,我即至繼中派出所請警察陪同到現場協調處理,員警於十一時許離去後,我心想劉永福必會找我麻煩,修理我,我即返回一五九巷內(約七、八公尺處),由我的香腸攤內取出該把生魚片刀藏在後褲腰帶內,回到巷口找劉永福理論,不料劉某態度惡劣,對我揚言”不爽到旁邊講”,彼此隨即發生拉扯鬥毆,於衝突中一時氣憤便抽出生魚片刀刺了死者腹部一刀,隨後刀子被丙○○搶下後,我就轉身往一五九巷內逃逸,...」等情;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約半個月在同一地方,劉永福曾因細故毆打我,八月五日劉永福又拿水潑我,潑得我全身濕濕地,我們就發生衝突,先拿棍子打我,我喝了點酒,就回建國路上我賣香腸的攤子,拿扣案的刀子回來,本來要嚇他,不小心就刺到他」、「當時我坐在檳榔攤門口,他老闆來接他,他要離開,結果他在檳榔攤內拿了一支木棍,靠過來偷偷打我頭、肩膀和腳,我就問他為何打我,他就說不高興來旁邊講,我就跑回香腸攤拿刀子回來防身,和死者爭執,一時氣憤才失手殺他」等節,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則供稱:(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伊喝酒,被害人罵伊活得如此老可以去死,便拿冷水潑伊,而有口角,被害人叫伊到旁邊,伊拿切香腸的刀子包起來,伊告訴被害人不要這樣,否則會對其好看,後來被害人拿二尺長的木棍打伊頭部、右腳及肩部各一下,伊生氣才拿刀子往腹部刺他一刀云云;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則稱:案發當天被害人先罵伊,又用水潑伊,伊到賣香腸攤位上取刀,又問被害人何故潑伊水,被害人答稱等一下就知道,被害人拿約二尺長之四角棍打伊頭部、肩部及腳,伊才刺一刀,被害人有一直追伊云云。觀其上開辯解,被告對於案發時被害人究竟有無先持木棍毆打其身體一節,於警訊及初次偵訊時時均未論及,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始行提出,則被害人是否確有於被告揮刺之前,持木棍痛毆被告一情已非無疑。②況目擊證人即老師檳榔攤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站在一起爭執,兩人推來推去,如同一般人講話的距離在爭吵,伊有看到被告自腰際以報紙包裝內拿出一把刀,往被害人身上直捅二刀,二刀距離約二秒鐘,當時被害人手上有拿約二尺長的棒球棍,被殺後,被害人有拿球棍朝被告正面肩膀打三下,伊站在檳榔攤,距離其等二人爭吵處約十步左右,後來被告將刀子抽出來,被害人自己走了十到十三步的距離才倒下,伊不清楚被害人被殺前是否有拿木棍毆打被告等情,是證人丙○○並未見被告持刀揮刺被害人身體前,是否曾遭被害人持木棍毆打,僅能證明被告刺殺被害人後,被害人有持木棍毆打被告之舉動。③而縱如被告所辯即被害人曾事先毆打被告一節屬實,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被害人有持木棍「追打」伊,伊才返回香腸攤位取出刀子之辯詞,僅於本院行辯論程序時,經本院合議庭訊問時始直承有此一追打事實,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時明白供稱:「(八月五日何時與劉永福發生衝突?)上午約十時多」、「(死者拿木棍打你距你持刀殺他時間?)約有十幾分鐘」等語,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而案發時刻為當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顯已經過被害人持木棍毆打被告之時間,亦即被告縱遭被害人毆打在先,被告持刀揮刺被害人之時,被害人所加諸之不法侵害業已停止,被告再持刀揮刺之行為自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所必須」之行為有別,自不能論以正當防衛,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⑵至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多
寡,及是否致命部位,雖有時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然加害人之下手情形為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行兇之用具,乃一單鋒無血槽含刀柄之刀械,刀刃長二十六點三公分、刀柄長十二點三公分,刀寬最寬為三點二公分,刀刃呈有斜度彎曲,相當尖銳鋒利,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及照片數幀附卷可證,客觀上足致使人喪失性命,被告持該銳利無比之刀刃往被害人右腹上方刺殺一刀,造成被害人肺下葉完全刺穿,穿透皮膚至傷口盡頭深達二十公分,刺穿右腹上方位於十一肋間外部傷口直接進入胸腔,刺穿右肺下葉造成大出血,於胸腔內連血塊共約一千公克,末因被害人身體受創而往前微傾,致使該刀刺入肝臟深達十四公分,造成肝右上葉刺創傷深達十公分左右之扇形傷口,腹腔內積血八百公克(連血塊),足見被告揮刺時已幾將該刀械完全插入被害人身體,其用力之深、之猛,至為明瞭,益足佐徵被告持刀揮刺之時並非如其所言僅教訓被害人一下而已,其有殺人之故意,應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爰審酌被告前除於六十一年、六十二年及七十一年間有竊盜、詐欺及賭博等犯行外,均未再犯有其他不良素行,此觀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可明,此次因與被害人爭執辱罵,復遭其潑冷水,按耐不住,始有此持刀揮刺犯行,且犯後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暨考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十年。扣案之刀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行兇所穿著之衣褲各一件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智雄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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