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新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民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乙○○至遲須每三日繳交租金,若超過三日則視同不再承租,新民公司並即將上開車輛交予乙○○使用。詎乙○○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即將該車遷至台北市營業,且至同年月十九日起即未繳付租金,拒與新民公司連絡,而將該車侵占入己,並將該車租予「甲○○」使用。迨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經丙○○在台中市○○路附近發現「甲○○」適在駕駛該車,乃上前詢問,「甲○○」稱:該車係伊向乙○○承租等語,並即聯絡乙○○,始由丙○○取回該車。
二、案經新民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有將該車遷移至台北市營業,及將該車出租予「甲○○」使用之事實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伊係駕駛該車至台北市看病,並非至台北市營業。而「甲○○」係駕駛該車去幫伊買藥,並非伊將該車租予「甲○○」使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丙○○指訴歷歷,並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新民公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委託律師發律師函予被告之影本各一件存卷可稽。又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與廣洲路口;同年月十七日在台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同年十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路○○○號、敦化南路與和平東路口;同年十一月二日在台北市市○路○○○路口;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分別因交通違規,而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而開單罰鍰,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紙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觀諸被告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即將該車駛至台北市,旋於同年月十八日即拒繳租金,未與告訴人公司聯絡,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為止,先後在台北市遭舉發交通違規達六次之多;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中既供稱:右開營業自小客車,尚在伊那邊,伊要與告訴人和解云云,則被告既已有和解之意,而該車復在被告處,則其儘可將該車先交還告訴人,豈有於丙○○發現該車由「甲○○」使用後,始由「甲○○」聯絡被告,由丙○○取回上開營業自小客車之理等情,被告顯有侵占上開營業自小客車之意甚明。再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身體不好而須治療之證明到庭以供查證,其空言否認犯行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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