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参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二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勒戒處所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底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在台中縣○里鄉○○村○鄰○○路三十六之二號住處,以香煙吸食之方式,約一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概括犯意,於右揭時地,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約一天施用三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甲○○,經本院對甲○○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六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同年十一月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0五九號裁定應予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為警採尿送驗及同年月七日經臺灣臺中看守所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醫院尿液檢查報告表、台中看守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勒戒處所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二二五七號函送之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証被告確係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甚明。事証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期間均未逾一月,又被告年輕識淺,竟沈溺毒品,戕害自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向本院表明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又查,公訴意旨另就被告甲○○如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時,係與 徐源聰 、李博勝等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自車上扣得不詳姓名綽號「 俊源 」所有海洛因重約六點四公克,安非他命重約○點七公克,而認應依法宣告沒收云云,經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據被告矢口否認係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証據足資証明係被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是既非本案証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是否另涉犯持有上開毒品犯嫌,既未經起訴,復與前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