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戊○○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五一0號),本院台中簡易庭審核後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刑事庭,爰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東方之珠」壹台(含IC板壹片)、「金牌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金樸克」壹台(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享」壹台(含IC板壹片)、「梭哈樸克」壹台(含IC板壹片)、「祥龍」壹台(含IC板壹片)、「五虎將二代」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快樂連線」貳台(含IC板貳片)、「春秋二代」貳台(含IC板貳片)、「保齡球」貳台(含IC板貳片)、賭資新台幣貳仟叁佰陸拾元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東方之珠」壹台(含IC板壹片)、「金牌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金樸克」壹台(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享」壹台(含IC板壹片)、「梭哈樸克」壹台(含IC板壹片)、「祥龍」壹台(含IC板壹片)、「五虎將二代」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快樂連線」貳台(含IC板貳片)、「春秋二代」貳台(含IC板貳片)、「保齡球」貳台(含IC板貳片)及賭資新台幣貳仟叁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以賭博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在台中市○○路○○○號,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統二超商」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東方之珠」壹台(含IC板壹片)、「金牌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金樸克」壹台(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享」壹台(含IC板壹片)、「梭哈樸克」壹台(含IC板壹片)、「祥龍」壹台(含IC板壹片)、「五虎將二代」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快樂連線」貳台(含IC板貳片)、「春秋二代」貳台(含IC板貳片)及「保齡球」貳台(含IC板貳片)等機具共十三台,並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擔任兌換、洗分及登帳之工作,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以之為常業,並均恃以維生。其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由賭客投入十元硬幣,除滿貫大享比率為一比拾外,其餘之電動機具均以一比一之方式,而後由賭客操縱機具之控制鈕進行對賭,並於賭客押中時,會獲得一至數拾倍不等之彩金,若賭客如未押中,即由電動機具沒入,賭資則悉數歸乙○○所有,以此射倖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前揭賭博性電動機具等十三台、電動機具內賭資二千三百六十元及供上開賭博計分所用之帳冊一本。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不諱言確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動機具賭博之情事,惟辯稱:僅金牌瑪莉、金撲克、春秋二代及梭哈撲克可以換錢而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及警訊供承在卷,核與丁○○即查獲員警結證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戊○○於亦警訊中供稱:伊係玩滿貫大享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兌換一百元去玩等語,亦核與甲○○於警訊中供稱:丙○○係玩金撲克,而戊○○係玩滿貫大享等語相符,可見其他之機具亦屬賭博性之電動機具無訛,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賭資及帳冊一本扣案可資佐證,又有台中市第一分局臨檢表、現場圖各乙紙、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被告乙○○、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又以犯罪為職業之常業犯,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亦據最高法院以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闡釋甚明。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經營統二超商,同時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之數量高達十三台,扣案之賭資又有二千三百六十元,以其在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之數量、營業所得、並需聘僱被告甲○○擔任兌換現金等情觀之,其經營頗具規模,顯以賭博為常業,並賴以維生無訛,被告甲○○受僱用領取薪資為代價,而在該處擔任兌換現金等工作,乃分擔同案乙○○常業賭博之部分犯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戊○○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甲○○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乙○○,非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乙○○附設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被告等三人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甲○○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且係受僱於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及上開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 周哲生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東方之珠」壹台(含IC板壹片)、「金牌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金樸克」壹台(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享」壹台(含IC板壹片)、「梭哈樸克」壹台(含IC板壹片)、「祥龍」壹台(含IC板壹片)、「五虎將二代」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快樂連線」貳台(含IC板貳片)、「春秋二代」貳台(含IC板貳片)、「保齡球」貳台(含IC板貳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機具內查獲之賭資二千三百六十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帳冊一本,係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被告丙○○俟到案後,再行審結。
六、至移送併辦部分(即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二0三號):公訴人雖另以被告乙○○明知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在其經營之「統二超商」內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因認被告乙○○尚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因而請求併辦審理云云,惟該條例第三條既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之規定,且查被告乙○○擺設電動機具供人賭博之行為,已非屬供人暫時娛樂或益智者,則被告上開行為自核與上開條例規範要件不相符,而應無成立公訴人所指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嫌之餘地,是以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被告賭博犯行部分之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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