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335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糾
紛,不知理性溝通,反而毆打他人致受傷,並出言恫嚇他人
,殊不可取,惟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他人
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能與他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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