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0年4月30
日邀同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2841元以供被告
繳納學雜、書籍等費(即助學貸款),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及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3.48,又倘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原告得請求自應
還款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於92年6月畢業,應自93年7月開始攤開,竟逾期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提出放款借據影本、「高雄銀行高級中學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及歷年利率參考表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高雄銀行高
級中學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及歷年利率參
考表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
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11
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8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王冬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