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00000000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94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79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0於民國(下同)93年12
月27日及94年7月13日分別與原告訂立新台幣(下同)各100
萬元之二筆貸款契約,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
借款期限分別至96年12月27日及97年7月13日止,利息按原
告基本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95(即現為10.094%)
及百分之3.5(即現為8.379%)機動計算按月計付,惟被告
分別僅繳息至96年7月13日及96年7月24日,依兩造借款暨約
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該二筆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應清
償積欠之全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一)本金175055元及自96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9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二)本金249978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8.37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客戶交
易查詢表各2份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變動
明細表、客戶交易查詢表各2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6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9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0)000000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8.37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