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0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098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10月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四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受僱人 林淦川 ,以被告公司名義,於
民國96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機票,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
)415,700元,原告派員至被告辦公處所交付系爭機票,並
經確認無誤,被告公司受僱人林淦川乃交付發票人為 顏世宗
,票面金額同上述之支票乙紙作為價金之給付,惟該支票經
提示不獲兌現,幾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票之價金,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7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均依旅遊業正常開機票流程,在本件之
30萬元以上之大筆交易,除應依一般件即5萬元以內之流程
,亦即訂購者傳真訂購單並打電話聯繫,再收團名單,於確
認名單後付訂金予航空公司,經確認開票後再收款,其代收
轉付收據均有公司印鑑章外,並應照會公司之大小章及簽署
契約書,此與個人之私下交易之無旅遊購買契約書及公司尾
款支票,亦無代收轉付收據及開票授權契約書,及向私人收
款,而非向公司收款不同,本件被告公司職員林淦川所為係
業務外之行為,該買賣契約僅存在原告與林淦川個人間,其
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所抗辯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訂購機票之公司大
小章支票、林淦川之聲明書、旅遊業正常開機票流程表各1
件為證,核與證人 李健 亦到庭結證稱:如是職員自己訂機票
時,就是職員自己付款,如果是公司訂購時,才會有公司的
支票,基本上對方都知道是職員私下訂或是公司訂票,本件
是林淦川欠原告的錢,與被告公司無關,因林淦川已經倒閉
了,伊亦曾個人向原告訂機位,原告亦給伊機位,原告只要
收得到錢即可等語相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其發票人
係顏世宗個人,而非公司,顯見本件買賣契約僅存在原告與
林淦川個人間,是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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