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簡字第5312號
原 告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下
午4時整所宣示之判決筆錄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之附表所載之建物門牌「台北市○○市○○路○號3
樓」,應更正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揭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誤載抵押建物之門牌號碼,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