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19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19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10月9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9086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
名義於民國94年9月6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肆拾
貳萬元本票乙紙,其中之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95年10月9日起至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9086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
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
原告否認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顯有排除
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4年9月6日共同簽發,
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就其中金額334488元及自95年10月9日起至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95年度票字第129086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或債務關係,系爭本票
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並非原告所簽發,簽名並非真正,顯係他
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被告抗辯原告既於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簽名
,擔任借款人保證人,即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
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
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著有明文。原告既否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真正,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查本院依職權將原告當庭書寫
及報到單上之簽名、原告提出本人於三重市體育會保齡球委
員會入會申請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保齡球檢驗表、富多卡晶片金融卡領取聲明書等
文件上原告真正簽名筆跡,與被告提出原告名義簽名之交通
銀行汽車貸款簡易申請書、放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系
爭本票、授權書文件,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
「本案因送鑑之樣本資料質量不足,故無法鑑定」等語,有
該局回函可稽。惟經以內眼觀察兩造各別提出送鑑文件上原
告名義簽名,二者簽名之運筆方式及字跡、外觀形體均屬不
符。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交通銀行汽車貸款簡易申請書、
放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
印章及簽名係屬真正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有於系爭本票上
簽名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
票人簽名非其所為,係遭偽造乙詞,即堪採信。綜上,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爭系本票係原告本人簽發,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求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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