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
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
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
之5.4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如未能於約定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
款違約金,嗣被告於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9933元,該款
依約應於95年7月7日前繳納,屢經催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本息及違約金應一次全部清償,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9933
元,及自9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關於違約金部分原告嗣後撤回)等語,
並提出消費明細表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
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一份、信用卡申請
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
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33元
,及自9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