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乙○○
      庚○○
      丁○○
      甲○○
      壬○○
      辛○○
      丙○○
      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18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己○○、乙○○、庚○○、丁○○、甲○○、壬○○、辛○○、
丙○○及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拆封之四色牌壹副、麻將牌壹副、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
叁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己○○、乙○○、庚○○、丁○○、甲○○、壬○○
、辛○○、丙○○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
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
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是本
案被告9人前揭賭博犯行依前揭說明,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
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9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憑偶
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啟僥倖之心,
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已拆封之四色牌及麻將牌各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新臺幣3,65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9人供認在
卷,並有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
定,不問屬與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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