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4年5月至7月中旬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49之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81號)「私立幼偲幼稚園」(下稱幼偲幼稚園,負責人乙○○)擔任保育員工作,並不負責收取註冊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期間內,連續收受學生家長 謝承鴻胡秋麟陳啟瑞曾憲忠李佳靜 交付之學童註冊費、月費等學雜費共新臺幣184,540元後,先後侵占入己。 嗣幼偲 幼稚園負責人乙○○於94年7月20日向學童家長謝承鴻等人收取學雜費時,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有收取上開學雜費,並於離職前未繳交給幼偲幼稚園等語。
㈡證人即幼偲幼稚園負責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謝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胡秋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卷附之胡秋麟、陳啟瑞、曾憲忠、李佳靜之書面聲明影本、 謝宜婕 之月費收據影本各一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㈠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數次侵占犯行即均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㈡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係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銀元一萬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即新臺幣三十元,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㈣茲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數次侵占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金額,迄未返還所侵吞之全部款項,兼衡其平日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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